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9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清秒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678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清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劉清秒於民國102年9月4日上午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體育路口,見 張美靜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該機車之置物箱鎖已損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置物箱內張美靜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臺灣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就診掛號單等物),得手後,於同日上午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芳其牛排館」前時,將所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就診掛號單,丟棄在該址前之垃圾子母車旁。嗣因該牛排館員工 楊美華 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前開垃圾子母車旁,拾獲遭丟棄之前開台新銀行信用卡等物,通知張美靜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清秒(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辯護人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清秒固不否認有於102年9月4日上午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芳其牛排館」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沒有竊取張美靜的財物等語。經查:
㈠於102年9月4日上午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與體育路口,被害人張美靜所有、置放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60
0元、臺灣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信用卡、掛號單等物)為人所徒手竊取;另於同日上午10時許,證人即「芳其牛排館」員工楊美華,在該牛排館店外垃圾子母車旁,拾獲前開張美靜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就診掛號單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美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於102年9月4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達高雄市○○區○○路、體育路口之水果攤欲購買水果,又此機車置物箱鎖早已損壞,故置物箱未能上鎖,嗣於102年9月4日上午7時50分許,伊於買水果時,發現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遭人竊取;因行竊者將皮包丟在「芳其牛排館」前,而皮包內有1張就診卡,該牛排館員工遂撥打就診卡上之電話通知伊皮包在該處,信用卡因此有找回,另「芳其牛排館」距離伊皮包遭竊地點約200公尺等語(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21頁)明確,核與證人即「芳其牛排館」員工楊美華於警詢證述拾獲被害人張美靜前開證件之內容(見警卷第11頁),互可勾稽,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於103年9月4日上午7時52分許,被告確曾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芳其牛排館」前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並經原審勘驗「芳其牛排館」前路口監視器畫面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正面。按此錄影光碟所示時間,約較實際時間慢3分鐘乙節,業經員警在卷附翻拍照片註記明確〔見警卷第23頁〕,並為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故本案係以該錄影光碟所示時間加上3分鐘,作為認定實際時間之依據),且有該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3頁),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依原審勘驗前揭「芳其牛排館」前路口監視器光碟之結果可
知:於102年9月4日上午7時52分許,被告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芳其牛排館前時,其先回頭往右後方看,再將右手往右伸出,往綠色垃圾桶之方向,丟出白色物體;又被告騎乘機車經過後,前開綠色垃圾桶旁之柏油路面上出現約2個白色、類似紙張之物體,此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及該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參,則顯然被告於前開時、地丟棄之物,與證人楊美華拾獲之物體形態,可謂類似。再佐以被告於上訴狀中亦自承:其有丟棄張美靜失竊之物(惟辯以該等物品係友人「 成仔 」委託其代為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足見證人楊美華當日所拾獲之物,確係被告所丟棄,且為被害人張美靜所遺失之物無訛。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所丟棄者,僅係受 陳志成 委託丟棄之一張包裹東西的垃圾紙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應係事後圖卸之詞,至為灼然。
㈣本案固無類如被告下手行竊之監視錄影畫面或目擊證人等直
接證據,然參照被告丟棄被害人張美靜前開物品之時點,非但距張美靜遺失該物品之時間點,僅約2至7分鐘,二者可謂相當緊密,且被告丟棄物品之位置,更與張美靜遭竊地點具有相當之地緣關係;再酌以苟前開物品確係「陳志成」(即「成仔」)委託被告代為丟棄,被告何以自警詢、偵查迄至原審均未提及此有利於己之事,甚且於本院審理時又謊稱其代陳志成所丟棄之物,僅係一張包裹東西之垃圾紙等語?而由上揭諸情相互參酌,足認被害人張美靜前揭物品,確係被告所竊無訛。
㈤綜上,被告上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清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已屬非佳,又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私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竊得台新銀行信用卡已發還被害人,而部分減少被害人之損失,再酌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代昌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