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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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5日所為之106年度交簡字第13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起訴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176號),提起上訴(106年度請上字第24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宇廷於民國105年9月29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林森北路與長安東路口,欲左轉彎駛入長安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該路口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通行中由 劉國隆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貿然違規左轉,致劉國隆閃避不及,而與黃宇廷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造成劉國隆受有左側大腳指蹠骨與趾骨關節脫臼、左側膝部皮膚擦挫傷、左側上臂皮膚擦傷、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扭傷、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扭傷之傷害。嗣黃宇廷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國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宇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不諱,復有告訴人劉國隆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併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陳述事實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因此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腳指蹠骨與趾骨關節脫臼、左側膝部皮膚擦挫傷、左側上臂皮膚擦傷、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扭傷、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扭傷之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態度非佳,且案發後是由告訴人先去電報警,員警到場前已知有案件發生,並能特定肇事者為被告,被告雖留在現場,僅係遵守不得肇逃之最低要求,不能逕認屬自首,原審予以自首減刑並僅量處拘役之刑度,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偵查人員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查本件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亦配合製作談話紀錄表供述肇事經過,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不論係何人報警,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僅知有發生車禍,應尚不知係肇事人姓名身分,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之一方,進而接受調查、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㈡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刑之量定,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而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要旨可參);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預,以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查被告於本件受刑事制裁後,並未能因此免除民事債務,且刑罰目的非僅在彌補告訴人損失,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斟酌被告素行、行為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交通違規樣態)、所生損害(告訴人傷勢)、犯後態度(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輕重事由,而宣告拘役35日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核無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
㈢是以,本院認為被告本件符合自首減刑要件,且原審判決就
其量刑之理由,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既應予以維持,檢察官為告訴人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陳秋君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