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49號聲請人 林義龍 相對人 何秋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後,本院一百零六度司執字第九八六九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四一六四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可獲收取利息之收益。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認係損失停止執行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且參酌現今金融機構存放款利率均低於年息5%,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立即受償債權金額之損害,以年息5%計算利息,應屬適當。
二、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6年9月11
日雄院和106度司民執敬字第7842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8698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94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而聲請人於106年10月5日提起異議之訴,亦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64號卷宗可查,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所受之損害為未能即時
受償債權本金94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32萬1,696元,共計126萬1,696元(利息計算至106年10月5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日)。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於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以債權本金94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不併計前述利息之數額。是本院審酌本案訴訟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
3年4個月,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包含本金及至106年10月
5日停止執行時已到期之利息,合計債權總額126萬1,696元,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21萬0,283元【計算式:1,261,696元×5%×〈3+4/12年〉=210,282.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足供作為認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取其概數21萬元,是本院認本件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酌定以21萬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馮莉雅附表┌─────┬─────┬───────────┬────────────────────┐│請求本金│各張本票│請求利息期間│利息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及金額(新臺││(新臺幣)│金額││幣)│├─────┼─────┼───────────┼────────────────────┤│940,000元│100,000元│100年8月13日起至106│7,124元││││年10月5日共6年53天│【940,000元×100,000元/4,865,000元×6%│││││×(6+53/365)≒7124.14元】││├─────┼───────────┼────────────────────┤││100,000元│100年8月13日起至106│7,124元││││年10月5日共6年53天│【940,000元×100,000元/4,865,000元×6%│││││×(6+53/365)≒7124.14元】││├─────┼───────────┼────────────────────┤││100,000元│100年8月13日起至106│7,124元││││年10月5日共6年53天│【940,000元×100,000元/4,865,000元×6%│││││×(6+53/365)≒7124.14元】││├─────┼───────────┼────────────────────┤││100,000元│100年10月22日起至106│6,905元││││年10月5日共5年349天│【940,000元×100,000元/4,865,000元×6%│││││×(5+349/365)≒6904.98元】││├─────┼───────────┼────────────────────┤││100,000元│100年11月1日起至106│5,714元││││年10月5日共4年339天│【940,000元×100,000元/4,865,000元×6%│││││×(4+339/365)≒5713.92元】││├─────┼───────────┼────────────────────┤││3,160,000│101年3月20日起至106│203,143元│││元│年10月5日共5年199天│【940,000元×3,160,000元/4,865,000元×│││││6%×(5+199/365)≒203,142.59元】││├─────┼───────────┼────────────────────┤││1,000,000│100年11月16日起至106│68,224元│││元│年10月5日共5年323天│【940,000元×1,000,000元/4,865,000元×│││││6%×(5+323/365)≒68,224.07元】││├─────┼───────────┼────────────────────┤││150,000元│102年3月26日起至106│7,875元││││年10月5日共4年193天│【940,000元×150,000元/4,865,000元×6%│││││×(4+193/365)≒7,875.30元】││├─────┼───────────┼────────────────────┤││115,000元│100年6月1日起至106│8,463元││││年10月5日共6年127天│【940,000元×115,000元/4,865,000元×6%│││││×(6+127/365)≒8,463.05元】│├─────┴─────┴───────────┼────────────────────┤││共計:321,6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