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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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345號
原告 秦于琇
被告 盧維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而被告籍設於新北○○○○○○○○○乙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個資卷),復參以被告住居所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平街之址(詳細地址詳卷),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588、5749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民事起訴狀上原告填載之被告地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6頁),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