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建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建元前有妨害兵役、偽造印文及竊盜等前案紀錄,又於民國90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宜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1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並無清償機車分期貸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10日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之特約經銷商輪泰機車行(址設臺北市○○○路○段74之1號)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經雙方協議後,賴建元以新臺幣(下同)61200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535號中古機車1部(下稱上開機車),並由賴建元向東元公司申請貸款,雙方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此方式使東元公司承辦人員誤信賴建元確實有購買上開機車之需求,且有按期支付貸款之意願及能力,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賴建元貸款61200元,並約定分12期繳付貸款,賴建元應於每月10日繳款5100元。詎賴建元於當日取得上開機車後,旋於同日將上開機車持向華信當舖(址設臺北市○○路○段○○○號)典當,得款45000元,嗣亦未依約定繳付分期款項,經東元公司多次聯絡賴建元無著,並調閱車籍資料始查悉上情。案經東元公司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賴建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 吳世璋 於偵訊時之指述。
(三)東元公司提出之客戶資料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車籍資料、繳款紀錄、歷史催款紀錄各1份。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1年6月22日北市監士字第1010003333號函檢附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臺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證明聯)、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華信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當舖業許可證影本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90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宜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1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妨害兵役、偽造印文及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欠佳,正值青壯年紀,卻不思以正途賺錢謀生,貪圖不法財富,騙取機車典當變現花用,致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非是,惟其犯後業已分期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其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6張在卷可參,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其宣告刑減刑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