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5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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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5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俊銘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1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年11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查受刑人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06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所示之各罪經接續執行合計為3年4月之刑期,受刑人自100年2月10日入監執行,縮刑期滿日期為103年4月22日,今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
101年11月30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1年11月30日,法授矯字第1010121424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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