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5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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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5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ONGWIAN.
(現在內政部出入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變造之「營造業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六小時資格證」壹張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WONGWIANSARAYUT(中文譯名:沙拉右)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587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營造業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六小時資格證」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惟認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101年度偵字第2587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職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營造業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六小時資格證」
1張,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為其所有,且為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品,自屬有據而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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