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539號聲請人即被告 鐘木村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被告鐘木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鐘木村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等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1年9月10日裁定羈押,並自101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鐘木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因被告已坦承犯行,深知毒品危害被告一生而深感悔悟,愧對於高齡之母親,希望能以新台幣伍萬元交保,陪伴母親過年,並將私下承包工作轉移至姪兒手上,賺錢貼補家用,被告願意於交保期間,接受不定期報到及驗尿,保證不在碰毒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鐘木村所犯者,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是以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既仍存在,本院認非以對被告羈押方式,不能達其目的,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被告前開聲請意旨所述,與被告是否應予繼續羈押無涉。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款至第3款之事由,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林晏鵬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