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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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6號
114年度聲字第667號
聲請人 鐘淑蕙
聲請人 鐘聖強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421號),分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聲請人甲○○係被告乙○○之姊,被告沒有逃亡、串供、滅證之可能性,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下僅稱被告):我要聲請具保,就具保金額部分,因為原本有押新臺幣(下同)10萬元,希望再拿個2、3萬元,另外我也可以限制住居於我的戶籍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5項亦有明文。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7、36、42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6月26日繫屬本院(下稱系爭案件),而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於系爭案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均嫌疑重大,復考量被告於系爭案件之偵查中羈押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明顯變動或難以維持,以及被告就與系爭案件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有設定定時刪除之行為,且被告於系爭案件之參與程度及過程等犯罪事實,高度仰賴同案被告之證述等供述證據,暨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內留存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情,認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參以系爭案件之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情節、被告自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有羈押被告並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乃自114年6月26日起對被告執行審判中羈押並禁止其接見通信。
四、茲聲請人甲○○、被告分別就上開審判中羈押提出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審酌被告業就系爭案件於本院114年7月24日準備及簡式審理程序中自白全部犯行,且有系爭案件之卷內其他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於系爭案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嫌,均嫌疑重大,參以前揭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有羈押原因之事由,以及系爭案件尚未判決確定之訴訟進行程度,暨系爭案件之被害人高達45人,犯罪情節頗為嚴重,被告當可預期將來因系爭案件所受判處之執行刑度非輕等情,足認被告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甚亦有逃亡、拒不到庭而妨礙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是被告就系爭案件自仍具有該等羈押原因,惟考量系爭案件業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之訴訟進行程度,以及系爭案件之犯罪情節、被告就系爭案件坦承全部犯行,暨聲請人甲○○前已聲請發還其於系爭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保證金10萬元(嗣該具保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予以撤銷)而經本院准予發還、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乃認已無繼續於羈押期間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且若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及遵守限制住居於固定處所,當即無因上開羈押原因而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解除對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並准予被告於提出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且應限制住居在被告自陳之出所後住所「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