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素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一OO年四月十一日一OO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一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一OO年度偵字第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素綿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即南投縣政府設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之戶名為南投縣政府兒少暨家暴福利專戶、帳號為Z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素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陳素綿上訴意旨略以:伊家境困苦,無法負擔易科新臺幣(下同)九萬元之罰金,且伊家中僅其夫一人負擔家計,並有四名子女需要扶養,請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
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O三三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且上訴意旨所陳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法及違誤,其據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而被告表示其家境困苦,尚有四名子女需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二審卷第八頁至第一O頁),可見其係為經濟所迫,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以彌補其犯罪,並從中記取教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公庫即南投縣政府設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之戶名為南投縣政府兒少暨家暴福利專戶、帳號為Z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三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李昇蓉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