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佶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私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所為106年度審簡字第18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76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暨定應執行部分撤銷。
陳佶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陳佶宗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價值共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捌拾陸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件原判決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 陳文中 」署名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佶宗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悛悔,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月15日晚間7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段八德路與市○○道間之新生高架橋下籃球場,利用 呂尚嶸 將其背包置於籃球場旁,疏於看管之際,竊取呂尚嶸置於背包內之0000學生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金融卡(含信用卡功能,卡號0000-0000-0000-****)各1枚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㈡陳佶宗隨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時間,持上開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至特約商店 三井 電腦連鎖超市-新莊分公司刷卡消費,並以在店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單上冒簽「陳文中」署名之方式,偽造信用卡簽單,表示係真正之持卡人消費,請求發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條款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再交還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復疏於核對簽單上與信用卡背面持卡人之簽名是否相符,而交付所購買之GASH線上遊戲點數卡商品,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及「陳文中」。
㈢陳佶宗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2月12日晚上9時
許,在前開新生高架橋下籃球場,以同樣手法竊取 胡家偉 置於籃球場旁外套口袋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含信用卡功能,卡號0000-0000-0000-****)1枚,得手後逃離現場。
㈣陳佶宗隨即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起訴書附表2編
號1至3所示之時間,至特約商店三井電腦連鎖超市-土城店,持上開竊得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以小額刷卡免簽名之方式消費購買商品,致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以為係真正之持卡人消費,而交付所購買之GASH線上遊戲點數卡商品。㈤嗣胡家偉發現上開信用卡遭竊,於106年2月15日向中國信託
銀行掛失,陳佶宗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4、5所示之時間,持該信用卡再至三井電腦連鎖超市-板橋店刷卡消費購買GASH線上遊戲點數卡,然因信用卡掛失交易失敗,始未得逞。 嗣呂尚嶸 、胡家偉、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發覺前開信用卡失竊及遭盜刷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三井電腦連鎖超市土城店、板橋店內之監視錄影,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陳佶宗住處實施搜索,當場在陳佶宗隨身皮夾內查獲呂尚嶸遭竊之學生證,因而查獲。
二、案經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呂尚嶸、胡家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至6頁、第58至60頁,本院審訴卷第15至16頁、第32至34頁,本院審簡上卷第38至39頁、第56至27頁、第96至99頁);並有告訴人呂尚嶸、胡家偉、台新銀行代理人 鄭順利呂冠勳 、中國信託銀行代理人 陳禹伸 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9至10頁、第7至8頁、第15頁至背面、第12至13頁、第58至60頁);復有告訴人呂尚嶸名下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簽帳明細、帳單調閱明細表暨簽單、告訴人胡家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冒用明細、帳單調閱明細表及簽單、三井電腦連鎖超市板橋店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土城店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540號搜索票、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07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3紙(見偵卷第35至38頁、第33至34頁背面、第20至24頁、第27至30頁、第32頁,本院審簡上卷第52之1頁、第60頁、第70頁、第93頁)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核被告陳佶宗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二)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1、持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時,在簽帳單上簽立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亦為確認該筆消費金額之憑證,而屬於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應屬刑法所定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各次偽造「陳文中」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此部分被告所為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主觀上各應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各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均為相同特約商店,均係侵害相同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者,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此部分盜刷告訴人胡家偉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提款卡(含信用卡功能,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部分因免簽名,故被告未於刷卡簽帳單上偽造他人之簽名,是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所為3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主觀上各應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各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均為相同特約商店,均係侵害相同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就事實欄一㈤此部分盜刷告訴人胡家偉所有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部分因該信用卡已掛失而交易失敗,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被告所為2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主觀上各應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各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均為相同特約商店,均係侵害相同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被告所犯前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0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部分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原審判決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復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2歲之成年人,且已有相同類型之竊盜犯行之刑案前科紀錄,並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悛悔,尋求正當途徑牟取財物,反為貪圖小利,再為本件多次竊盜之犯行,所為自屬非是,犯後雖能坦認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呂尚嶸、胡家偉和解之意,惟實際上並未能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及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應屬相當,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從而,被告就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於10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故認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猶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原審對被告所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之論斷部分,認有未恰,理由如下:
(一)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若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佯以其為真正持卡人,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商家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實體或非實體之商品,應認其自始即意圖以冒名簽帳之方式向商家詐取財物或利益,雖一般信用卡購物均由發卡銀行先行代為墊付價款,再由發卡銀行向消費者請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銀行取得款項,然各發卡銀行與各特約商店所定契約,均限於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始代墊款項,是以,在消費者持卡簽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而於信用卡真正卻遭人冒名申請簽帳消費時,商店雖能受償,乃係商店與發卡銀行間之危險負擔約定,尚無礙於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之成立(可參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22號判決意旨)。
(二)揆諸上開意旨,被告於如附件原審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所為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雖有數行為,然因犯罪之地點相同,且時間甚為密接,均使用告訴人 呂尚榮 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詐欺同一特約商店,犯罪手法相同,又被害人亦同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特約商店三井電腦連鎖超市-新莊分公司,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自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1行使偽造文書罪。另被告此部分以重疊之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另被告於如附件原審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雖有數行為,然因犯罪之地點相同、時間甚為密接,均使用告訴人胡家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詐欺同一特約商店,犯罪手法相同,又被害人亦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特約商店三井電腦連鎖超市-土城店,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自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1詐欺取財罪。
(四)又被告於如附件原審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時、地所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雖有數行為,然因犯罪之地點相同、時間甚為密接,且均使用告訴人胡家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詐欺同一特約商店,犯罪手法相同,又被害人亦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特約商店三井電腦連鎖超市-板橋店,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自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1詐欺取財未遂罪。至附件原審附表二及附表三之犯行,雖均使用告訴人胡家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惟兩部分犯行間,已間隔5天,且被害人特約商店不同,故應認附表三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被告另行起意為之,不應論以接續犯,附此敘明。
(五)惟查,原審就被告上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各論以一罪並數罪併罰,而未就地點、時間密接、犯罪手段相同、被害人同一之情形論以接續犯,從而,附件原審就附表一、二、三部分之論罪及量刑均有違誤,是被告以之上訴,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後自為判決,且此部分既經撤銷,則原判決就定執行刑之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就撤銷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2歲之成年人,且已有相同類型之行使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刑案前科紀錄,並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悛悔,尋求正當途徑牟取財物,反為貪圖小利,再為本件行使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為自屬非是,犯後雖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中國信託、台新銀行達成和解,惟實際上未依和解內容履行,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前揭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由本院就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取告訴人呂尚嶸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價值共1萬3886元(計算式:2970元+2970元+4950元+1000元+998元+998元=1萬3886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分別係被告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所得之物,並經被告供承業已花用完畢(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6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3頁),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和解(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尚未履行和解條件,將和解金額實際賠償予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難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且本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得酌減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事,是就被告因本件之犯罪所得,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因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偽造「陳文中」署名各1枚部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67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6頁至第38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竊得告訴人呂尚嶸之大同大學學生證,既已發還告訴人呂尚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字卷第3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竊得告訴人呂尚嶸之台新銀行金融卡(含信用卡功能)及告訴人胡家偉之中國信託提款卡(含信用卡功能)部分,經被告供承業已丟棄(見審訴卷第33頁),已不能沒收原物,且均可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亦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㈡犯行所偽造之簽帳單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之。至上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部分,衡諸常情,現金信用卡刷卡交易皆係電子式簽帳單,並無紙本複印之部分,故僅有交付特約商店留存之部分始有署名,持卡人收執之簽帳單上並無署名,是縱持卡人所收執該部分簽帳單屬犯罪所生之物,因並未扣案,且該等物品已不具經濟價值,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周泰德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8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佶宗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67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56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佶宗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價值共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捌拾陸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陳文中」署名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三井電腦連鎖超市新莊店及土城店之刷卡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㈢部分,核被告陳佶宗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按持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時,在簽帳單上簽立姓名,除表示
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亦為確認該筆消費金額之憑證,而屬於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應屬刑法所定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
⒉被告各次偽造「陳文中」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盜刷告訴人胡家偉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提款卡(含信用卡功能,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部分因免簽名,故被告未於刷卡簽帳單上偽造他人之簽名,是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
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㈤部分:
⒈被告就此部分盜刷告訴人胡家偉所有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部
分因該信用卡已掛失而交易失敗,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罪。
⒉被告此部分已著手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係因刷卡失敗而未
實際取得財物,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前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0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上揭起訴書犯罪事實㈤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2歲之成年人,且已有相同類型
之竊盜、行使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刑案前科紀錄,並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悛悔,尋求正當途徑牟取財物,反為貪圖小利,再為本件多次竊盜、行使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為自屬非是,犯後雖能坦認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呂尚嶸、胡家偉、中國信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和解之意,惟實際上並未能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及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前揭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取告訴人呂尚嶸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價值共1萬3886元(計算式:2970元+2970元+4950元+1000元+998元+998元=1萬3886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分別係被告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所得之物,並經被告供承業已花用完畢(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6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3頁),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附件附表一偽造「陳文中」署名各1枚部分(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67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6頁至第38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竊得告訴人呂尚嶸之大同大學學生證,既已發還告訴人呂尚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字卷第3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被告竊得告訴人呂尚嶸之台新銀行金融卡(含信用卡功能)
及告訴人胡家偉之中國信託提款卡(含信用卡功能)部分,經被告供承業已丟棄(見審訴卷第33頁),已不能沒收原物,且均可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3項之規定,亦不併予宣告沒收之。⒌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㈡犯行所偽造之簽帳單雖係犯罪所
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之。至上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部分,衡諸常情,現金信用卡刷卡交易皆係電子式簽帳單,並無紙本複印之部分,故僅有交付特約商店留存之部分始有署名,持卡人收執之簽帳單上並無署名,是縱持卡人所收執該部分簽帳單屬犯罪所生之物,因並未扣案,且該等物品已不具經濟價值,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表一(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編│時間│特約商店│偽造之署押│金額│購買商品│罪名及宣告刑││號│││及數量│(新臺幣)│││├─┼──────┼─────────┼─────┼─────┼────┼──────┤│1│106年1月15日│三井電腦連鎖超市-│「陳文中」│2970元│GASH遊戲│犯行使偽造私│││晚間8時10分│新莊分公司(址設新│署名1枚││點數卡│文書罪,累犯││││北市○○區○○路││││,處有期徒刑││││325號)││││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6年1月15日│同上│同上│2970元│同上│犯行使偽造私│││晚間8時13分│││││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6年1月15日│同上│同上│4950元│同上│犯行使偽造私│││晚間8時16分│││││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分)┌─┬──────┬─────────┬─────┬─────┬────┬──────┐│編│時間│特約商店│偽造之署押│金額│購買商品│罪名及宣告刑││號│││及數量│(新臺幣)│││├─┼──────┼─────────┼─────┼─────┼────┼──────┤│1│106年2月12日│三井電腦連鎖超市-│無(小額刷│1000元│GASH遊戲│犯詐欺取財罪│││晚間9時53分│土城店(址設新北市│卡免簽名)││點數卡│,累犯,處有│││○○○區○○路○段92││││期徒刑肆月,││││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6年2月12日│同上│同上│998元│同上│犯詐欺取財罪│││晚間9時56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6年2月12日│同上│同上│998元│同上│犯詐欺取財罪│││晚間10時3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起訴書犯罪事實㈤部分)┌─┬──────┬─────────┬─────┬─────┬────┬──────┐│編│時間│特約商店│偽造之署押│金額│購買商品│罪名及宣告刑││號│││及數量│(新臺幣)│││├─┼──────┼─────────┼─────┼─────┼────┼──────┤│1│106年2月17日│三井電腦連鎖超市-│交易失敗無│499元│GASH遊戲│犯詐欺取財未│││下午3時37分│板橋店(址設新北市│簽單││點數卡│遂罪,累犯,│││○○○區○○路○○號1││││處有期徒刑參││││樓)││││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6年2月17日│同上│同上│499元│同上│犯詐欺取財未│││下午3時38分│││││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670號被告陳佶宗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佶宗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悛悔,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月15日晚間7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段八德路與市○○道間之新生高架橋下籃球場,利用呂尚嶸將其背包置於籃球場旁,疏於看管之際,竊取呂尚嶸置於背包內之0000學生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金融卡(含信用卡功能,卡號0000-0000-0000-****)各1枚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陳佶宗隨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持上開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三井電腦連鎖超市-新莊分公司刷卡消費,並以在店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單上冒簽「陳文中」署名之方式,偽造信用卡簽單,表示係真正之持卡人消費,請求發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條款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再交還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復疏於核對簽單上與信用卡背面持卡人之簽名是否相符,而交付所購買之GASH線上遊戲點數卡商品,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及「陳文中」。
三陳佶宗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2月12日晚上9
時許,在前開新生高架橋下籃球場,以同樣手法竊取胡家偉置於籃球場旁外套口袋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含信用卡功能,卡號0000-0000-0000-****)1枚,得手後逃離現場。
四陳佶宗隨即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2編號1至
3所示之時間,至特約商店三井電腦連鎖超市-土城店,持上開竊得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以小額刷卡免簽名之方式消費購買商品,致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以為係真正之持卡人消費,而交付所購買之GASH線上遊戲點數卡商品。
五嗣胡家偉發現上開信用卡遭竊,於106年2月15日向中國信
託銀行掛失,陳佶宗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2編號4、5所示之時間,持該信用卡再至三井電腦連鎖超市-板橋店刷卡消費購買GASH線上遊戲點數卡,然因信用卡掛失交易失敗,始未得逞。
嗣呂尚嶸、胡家偉、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發覺前開信用卡失竊及遭盜刷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三井電腦連鎖超市土城店、板橋店內之監視錄影,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陳佶宗住處實施搜索,當場在陳佶宗隨身皮夾內查獲呂尚嶸遭竊之學生證,因而查獲。
二、案經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呂尚嶸、胡家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佶宗於警詢及偵│坦承竊取前開物品及如附表│││查中之自白│1、2所示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2│告訴人呂尚嶸於警詢及│其台新銀行信用卡、學生證│││偵查中之指訴│及現金等物品被竊,及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3│告訴人胡家偉於警詢之│其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被竊│││指訴│及遭盜刷之事實。│├──┼──────────┼────────────┤│4│告訴人台新銀行代理人│如附表1所示告訴人呂尚嶸│││鄭順利、呂冠勳於警詢│名下之該銀行信用卡遭盜刷│││及偵查中之指訴│之事實。│├──┼──────────┼────────────┤│5│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代│如附表2所示告訴人胡家偉│││理人陳禹伸於警詢及偵│名下之該銀行信用卡遭盜刷│││查中之指訴│之事實。│├──┼──────────┼────────────┤│6│告訴人呂尚嶸名下台新│如附表1所示告訴人呂尚嶸│││銀行卡號0000-0000│名下之台新銀行信用卡遭偽│││-6213-****信用卡簽帳│簽「陳文中」簽名盜刷之事│││明細1紙、帳單調閱明│實。│││細表暨簽單3紙││├──┼──────────┼────────────┤│7│告訴人胡家偉名下中國│告訴人胡家偉名下中國信託│││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銀行信用卡,如附表2編號1│││0-0019-****信用卡冒│至3所示遭以小額刷卡免簽│││用明細1紙、帳單調閱│名之方式盜刷,嗣於掛失後│││明細表3紙、簽單2紙│復如附表2編號4、5所示遭││││盜刷交易失敗等事實。│├──┼──────────┼────────────┤│8│三井電腦連鎖超市板橋│被告持告訴人胡家偉之信用│││店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4│卡前往上開2處特約商店刷│││張、土城店監視錄影擷│卡消費之事實。│││取畫面4張││├──┼──────────┼────────────┤│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被告經警搜索時,於其身上│││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查獲告訴人呂尚嶸遭竊學生│││、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之事實。│││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如附表1所示於信用卡簽單之私文書上偽造「陳文中」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向特約商店詐騙刷卡購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即係施用詐術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1所示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3次詐欺取財、如附表2編號4、5所示2次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其各別之時間、場所均屬密接,分別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請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論處。至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及如附表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如附表2編號4、5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如附表1所示偽造之「陳文中」署押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竊得之現金1000元及盜刷購得之遊戲點數卡(價值共13886元)等已花用完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檢察官黃紋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佩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時間│特約商店│偽造之簽單│金額│購買商品│├──┼──────┼─────────────┼─────┼────┼────┤│1│106年1月15日│三井電腦連鎖超市-新莊分公│偽簽「陳文│2,970元│GASH遊戲│││晚上8時10分│司/新北市○○區○○路○○○號│中」署名││點數卡│├──┼──────┼─────────────┼─────┼────┼────┤│2│106年1月15日│同上│同上│2,970元│同上│││晚上8時13分│││││├──┼──────┼─────────────┼─────┼────┼────┤│3│106年1月15日│同上│同上│4,950元│同上│││晚上8時16分│││││└──┴──────┴─────────────┴─────┴────┴────┘附表2:
┌──┬──────┬─────────────┬─────┬────┬────┐│編號│時間│特約商店│偽造之簽單│金額│購買商品│├──┼──────┼─────────────┼─────┼────┼────┤│1│106年2月12日│三井電腦連鎖超市-土城店/新│無(小額刷│1,000元│GASH遊戲│││晚上9時53分│北市○○區○○路0段00號│卡免簽名)││點數卡│├──┼──────┼─────────────┼─────┼────┼────┤│2│106年2月12日│同上│同上│998元│同上│││晚上9時56分│││││├──┼──────┼─────────────┼─────┼────┼────┤│3│106年2月12日│同上│同上│998元│同上│││晚上10時3分│││││├──┼──────┼─────────────┼─────┼────┼────┤│4│106年2月17日│三井電腦連鎖超市-板橋店/新│交易失敗無│499元│同上│││下午3時37分│北市○○區○○路○○號1樓│簽單│││├──┼──────┼─────────────┼─────┼────┼────┤│5│106年2月17日│同上│同上│499元│同上│││下午3時38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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