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永森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詐欺等前科,又於民國97年9月22日、98年4月6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3150號、98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經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甫於99年7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思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99年10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與東光路口之環保市場內,見 賴錫惠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賴錫惠之子賴劉銘所有)上插有鑰匙且旁無他人看管,即以該鑰匙啟動機車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逞,供作代步之用,嗣因竊取JRR-350號機車為警查獲(即下述案件),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承辦該之警員供出上情,不逃避裁判而自首;(二)於同年10月9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 林桂華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逞,供作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陳永森在臺中市○區○○○路1段與均安街口處,欲發動前開JRR-350號機車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發現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竊取前述JRR-350號機車之鑰匙1支。
二、陳永森於99年10月8日晚間7時後至翌日下午3時許前之某時,在臺中縣沙鹿鎮沙鹿郵局附近,見一紅包大包包(內有:紫色隨身包、咖啡色白色相間女用側背包、粉紅色格紋女用長皮夾、綠色格紋女用長皮夾、咖啡色女用長皮夾各1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提款卡1張、印章1顆、身心障礙手冊、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等物;紅包大包包內之物係 張秀月 於同年10月8日晚間7時許至翌日(即9日)上午7時許間之某時,在其臺中縣○○鎮○○路○○○巷○號之住處遭竊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前開之物係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雖或有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該等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詢以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意見,被告及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復以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森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賴錫惠、林桂華於警詢及張秀月於警偵詢之證述,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相片等附卷可稽,此外,又有被告所有用以竊取前揭JRR-350號機車之鑰匙1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永森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所憑之證據係以:被告對於何時拾獲上開物品乙節供述前後不一,及被害人張秀月證稱其上開物品有於上開時地遭竊為憑,然被告究係以何方式竊取及有何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被告所竊取之目擊證人之直接證據或被告在現場有留下何種證據之直、間接證據等,則完全闕如,亦未舉證,而被告為何持有上開物品之非法原因多端,非惟竊盜一途,在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之情況下,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因而認被告所辯上開物品係其所拾獲等語應堪採信,是檢察官認此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又被告就此部分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而言,被告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就此部分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以期訴訟之便捷,及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以求程序之公平(本院業已審理中告以變更起訴法條),並符合彈劾主義不告不理之旨意(最高法院86台非字第187號亦同此旨趣)。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罪刑,並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除外),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承辦之警員供出上情,不逃避裁判而自首,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詐欺等前科,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甫於99年7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多次入監服刑出獄後,仍未能悔悟,再犯竊取他人機車,毫不尊重他人之權利,輕忽法律尤甚,自應嚴予苛責,及起貪心而侵占離本人之物,亦應受苛責,另審酌被告犯罪之竊盜機車動機係供作代步、侵占則起於貪念;犯罪方法尚稱平和、所得財物為機車及上開物品,被害人已領回之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罰金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供犯罪事實一(二)所用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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