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欽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欽盛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湯欽盛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1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竊取 謝俊偉 、 賴惠珍 、林 敬石 、 林惠美 等人所有之財物,其各次行竊之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姓名、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嗣於99年8月19日因另案經警詢問時,於有偵查權限之檢警尚未查悉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犯行前,向警方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竊盜事實,迭經被告湯欽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答辯,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俊偉、賴惠珍、 林敬石 、林惠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湯欽盛所為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4件犯行,係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次按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本件被告湯欽盛於99年8月19日因另案經警詢問時,於有偵查權限之檢警尚未查悉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犯行前,向警方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雖非主動前往警局自首,惟警方因另案詢問被告時,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被害人均未報案,警方對被告上開犯行並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係被告主動供述其上開犯行,足信被告自首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係基於真誠悔悟之心,確實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其竊盜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暨其犯罪後於警、偵訊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所犯法條│宣告刑│├──┼────────┼──────────────────────┼─────┼───────────┤│1│於99年6月下旬某│以踰越安全設備窗戶侵入謝俊偉住宅之方式(侵入│刑法第321│湯欽盛於夜間侵入住宅踰│││日凌晨5時許之夜│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謝俊偉所有之現金新臺│條第1項第│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間,在臺中縣豐原│幣7千餘元,得款花用淨盡。│1、2款之竊│處有期徒刑拾月。│││巿鐮村路107巷110││盜罪││││號謝俊偉之住處││││├──┼────────┼──────────────────────┼─────┼───────────┤│2│於99年6月12日凌│以踰越安全設備窗戶侵入賴惠珍住宅之方式(侵入│刑法第321│湯欽盛於夜間侵入住宅踰│││晨4時許之夜間,│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賴惠珍所有之現金新臺│條第1項第│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在臺中縣豐原巿鐮│幣5千餘元及Wii遊樂器1組,得款花用淨盡。│1、2款之竊│處有期徒刑拾月。│││村路210巷52弄55││盜罪││││號賴惠珍之住處││││├──┼────────┼──────────────────────┼─────┼───────────┤│3│於99年7月上旬某│以踰越安全設備窗戶侵入林敬石住宅之方式(侵入│刑法第321│湯欽盛於夜間侵入住宅踰│││日凌晨3時許之夜│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林敬石所有之現金新臺│條第1項第│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間,在臺中縣豐原│幣1萬餘元及香煙2條(起訴書漏未記載),得款花│1、2款之竊│處有期徒刑拾月。│││巿東陽路305號林│用淨盡。│盜罪││││敬石之住處││││├──┼────────┼──────────────────────┼─────┼───────────┤│4│於99年7月5日凌晨│以踰越安全設備窗戶侵入林惠美住宅之方式(侵入│刑法第321│湯欽盛於夜間侵入住宅踰│││5時許之夜間,在│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林惠美所有之現金新臺│條第1項第│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臺中縣豐原巿 朴子 │幣7千餘元及HP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iPhone充電器│1、2款之竊│處有期徒刑拾月。│││街262巷2號林惠美│1臺,得款花用淨盡。│盜罪││││之住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