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2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宗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宗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應予非難。考量其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為本案犯行,應予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29號

  被   告 游宗儒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宗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21時4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94巷13弄內,見 謝哲 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車廂未關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謝哲也放置在車廂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9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二、案經謝哲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宗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哲也於警詢時之指訴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9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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