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755號至275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2號、98年度偵字第5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從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12月4日,在臺中市○○路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旋即於不詳時、地,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聯絡被害人、施以詐術之工具,藉以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分別為下述詐欺行為:㈠97年12月9日,利用網際網路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之拍賣王品禮券訊息,致 卓佩萱 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 周至賢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正分行(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㈡97年12
月9日,利用網際網路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之拍賣PS3遊戲機訊息,致 莊志雄 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匯款6,
100元至 周至賢前 開帳戶;㈢97年12月9日,利用網際網路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之拍賣PSP遊戲機訊息,致 黃景文 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匯款5,100元至周至賢前開帳戶;㈣97年12月9日,利用網際網路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之拍賣華碩牌EeePC訊息,致 張繼升 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匯款5,000元至周至賢前開帳戶;㈤97年12月10日,利用網際網路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之拍賣Canon牌
EOS450D數位相機訊息,致 白芳紋 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匯款1萬5,000元至周至賢前開帳戶;㈥97年12月10日,利用網際網路於PCHOME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之拍賣華碩牌EeePC訊息,致 張茗婷 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匯款5,000元至周至賢前開帳戶;㈦97年12月10日,利用網際網路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之拍賣春風牌抽取式衛生紙訊息,致 吳佳融 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匯款7,000元至周至賢前開帳戶;㈧97年12月10日,利用網際網路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之拍賣自行車訊息,致 黃莛雅 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匯款5,800元至周至賢前開帳戶;㈨97年12月7日,利用網際網路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之拍賣SONY牌DSC-T700數位相機訊息,致 李秋敏 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匯款8,000元至周至賢前開帳戶。嗣經卓佩萱等人匯款後未收到所購買物品,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陳世從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陳世從因明知持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不易使人得知
正確發話來源,並可預見一般人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若取得門號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供作財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門號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之時、地將其於97年12月4日,在臺中市○○區○○路威寶電信服務中心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世從所交付之上開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或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筆記型電腦三C產品等之不實訊息,並留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聯絡電話,俟於 蔡鈞富 、 李佩珊 、 許嘉展 、 陳佩玲 、 林筱青 、 鄭佩莉 、卓佩萱、莊志雄、黃景文、張繼升、白芳紋、張茗婷、吳佳融、黃莛雅、李秋敏、 王聿涵 等16人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即以上開電話號碼與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並與蔡鈞富等16人談妥購物之匯款金額等事項,致蔡鈞富等16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3月24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84號判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案件判決列印在卷可稽。
㈡因前案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核為同一事實,應屬同
一案件,同一案件既已經判決有罪確定,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移送之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2號、98年度偵字第5639號),因本案經判決免訴,均無從由本院併案審理,應予退回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湯千慧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