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訴人即被告 管穆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100年度簡字第6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710號、100年度偵字第29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管穆池主觀上應有預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係欲供詐欺犯罪用,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0月24日2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華火車站旁,將其向不知情胞弟 管穆謙 (由檢察官另以99年度偵字第27710號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高 」之成年男子,作為該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匯款帳戶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㈠於99年10月24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 曾怡欣 ,向其佯稱:其
於網路購物時誤選分期付款方式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等語,致曾怡欣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接續於99年10月24日晚間11時55分許、99年10月25日凌晨零時10分許,將其個人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2萬9989元匯至上揭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內。㈡於99年10月24日22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 曾千芬 ,向其佯稱
:其於網路購物時誤選分期付款方式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等語,致曾千芬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於99年10月25日凌晨零時24分許,匯款2萬9980元至上揭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內。
㈢嗣曾怡欣、曾千芬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管穆池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向其弟管穆謙借用上開帳戶後,於99年10月24日2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華火車站旁,將該帳戶交付予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係於同日依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應徵工作,而將之交給自稱「小高」之經理,以利領薪水使用,提款卡是被騙走云云。惟查:
㈠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之弟管
穆謙於98年12月30日向該銀行所申請開立,以及被告向其弟管穆謙借得上開帳戶後,於99年10月24日2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華火車站旁交付他人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管穆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作證在卷(參偵字第27710號卷第6-7、71-72頁),且有華南銀行萬華分行99年11月19日
(99)華萬字第321號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2955號卷第17-18頁)。
㈡被害人曾怡欣、曾千芬分別於99年10月24日16時許、同日22
時15分許,接獲不詳來電表示其等於網路購物時誤選分期付款方式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等語後,至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被害人曾怡欣因而於99年10月24日23時55分許、99年10月25日凌晨零時10分許,接續匯款2萬9989元、2萬9989元至被告交付他人上揭其弟管穆謙申用之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內,另被害人曾千芬則於99年10月25日凌晨零時24分許,匯款2萬9980元至上揭帳戶內等情,亦分據證人曾怡欣、曾千芬二人分別於警詢時指陳在案(參偵字第27710號卷第8-10頁、偵字第2995號卷第4-5頁),並有被害人曾千芬、曾怡欣分別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參偵字第2995號卷第11頁、偵字第27710號卷第18頁)、管穆謙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按(參偵字第2995號卷第19頁)。
㈢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本件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上詞置辯。但查,被告經本院多次傳訊均未到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未曾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查證,其所供上情是否可採,尚乏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而按之社會常態,應徵工作者於應徵工作時,除非係臨性點工,若係正式工作,應徵者應備相關履歷,至徵人之公司或行號面試,雙方見面談妥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再交付個人未來領取薪資之帳戶號碼,作為薪資匯款之用,不會要求應徵者交出提領帳戶款項用之提款卡及密碼。且應徵者須陳明個人基本資料,俾利申報薪資所得。但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打電話詢問工作內容後,即於99年10月24日20時許,在萬華火車站大門旁將提款卡交給小高派來的男子,之後再經由電話告知小高提款卡之密碼等語(參偵字第27710號卷第72-73頁)。被告非但未在對方的公司所在地接受應徵、面試,亦未曾向對方確認公司名稱及公司所在地,且所交付者並非僅是帳戶號碼,而是上開帳戶用以提領款項用之提款卡、密碼,有違上開應徵常規至為顯然。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退費、欠款、查詢帳戶、中獎、代辦貸款、網路購物、網路援交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前復曾於95年間因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18日以95年度簡字第5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2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偵字第27710號卷第54-60頁),是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時,客觀上應可預見對方可能以其所交出之帳戶作為存提款使用,但其卻仍對此一可能危害莫不關心,仍率然將該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顯然。被告所辯各節,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合上述,本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其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相關證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使二人被詐欺而匯款,以一罪論。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三、一造辯論判決:被告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呂政燁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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