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07號聲請人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黃馨儀 律師 陳塘偉 律師相對人大新蔗板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俊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陸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對該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981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而前開第一、二審民事判決業即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997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一審複丈及測量費│11,500元│同上。│├─────────┼──────────┼──────────────────┤│第二審裁判費│42,931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證人日旅費│560元│同上。││├──────────┤│││530元││├─────────┼──────────┼──────────────────┤│合計│86,518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之部分,為77,866元。【即86,518×9/10=77││,866】││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5,369元。【即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77,8││66-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30,997+11,500)=35,369】│└───────────────────────────────────────┘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