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9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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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9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利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於民國97年6月5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97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欄第6行至第7行「在新北市○○區○○路○巷○弄口」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巷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照片7張」應更正為「警員 林宗憲 制服左肩帶遭扯斷之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
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所侵害者均為國家法益,惟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張榮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
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另被告多次以穢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先後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並口出穢言,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藐視公權力,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且其前有多次妨害公務犯行之犯罪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素行非佳,猶不知悛悔,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577號被告 張榮利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店交簡字第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後,於民國97年6月5日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9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102年4月27日1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口,有酒後滋事、謾罵喧鬧,並與路人郭宗仁發生互相拉扯衝突等行為,經民眾報警請求處理上揭衝突之事後,旋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林宗憲、 林冠丞 等到場調查,張榮利明知上開二名警員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辱罵林宗憲(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 依法將張榮利帶返派出所查證身分時,張榮利不斷以身體推擠林宗憲,且動手拉扯林宗憲之警員制服,致扯斷制服左肩帶(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林宗憲執行職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榮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林冠丞職務報告1份、現場蒐證譯文1份、現場暨警詢錄影光碟資料各1片、照片7張及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並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無故酒後於巷弄內滋事,危害社會秩序嚴重,經警到場仍拒捕,並造成員警衣物毀損,且口出惡言態度惡劣,請求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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