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4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甫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甫丞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應補充「林甫丞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 賴常玉 坦承肇事。」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五行「照片三十一張」後,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份」。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一行「被告吳○瑜」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甫丞」。
二、核被告林甫丞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而肇事,使被害人吳○瑜受有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之程度、被害人吳○瑜之傷勢,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雙方對金額認知有異),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204號被告林甫丞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甫丞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上午10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南往北行駛,行經學勤路200號前,欲超越前方由吳○瑜所騎乘之810-GAX號重機車時,本應注意超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以防免危險之發生,請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趕赴校園拍攝畢業照即貿然超車,兩車隨發生碰撞,吳○瑜倒地後,因而受有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瑜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瑜指訴及證人 陳茂生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照片3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2日
書記官周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