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4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曉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曉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曹曉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趁借宿告訴人 黃傳文 居所之機會,趁機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微星牌U100型號筆記型電腦(價值新臺幣1萬9千元)變賣,所為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服務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076號被告曹曉萍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曉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3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網路結識黃傳文後,於102年1月2日前往黃傳文位於新北市○○區○○路之居所借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2年1月2日18時起至102年1月3日8時間之某時,趁黃傳文外出上班之際,竊取黃傳文所有放置於住處內之微星牌U100型號之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1萬9千元)得手後逃逸。嗣黃傳文返家發現上開電腦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傳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曉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傳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失竊物器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雅虎奇摩即時通對話紀錄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檢察官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