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1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農地重劃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131號原告 林楊素珍 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 黃仲生 訴訟代理人 徐仲弘
楊有道 上列當事人間因農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901098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與他人共有坐落臺中縣○○鎮○○○段3-0(持分面積105.657平方公尺)、8-4地號(持分面積22.869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持分共計128.53平方公尺)參加臺中縣大甲鎮西春泉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經被告於民國97年4月16日以府地劃字第09701063841號公告30日(期間自97年4月18日起至97年5月19日止),被告並於97年4月16日以府地劃字第09701063841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於重劃後受配編○○○鎮○○段366、429、
444、602、6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嗣於98年7月14日向被告申請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規定發給現金補償,經被告於98年7月20日以府地劃字第0980219094號函復原告略以:「...三、本案經查台端參與大甲鎮西春泉農地重劃土地,計○○○鎮○○○段3〈面積為5990平方公尺〉、8-4〈面積為941平方公尺〉地號2筆共有土地,合計台端持分面積為128.53平方公尺,因未符合前揭共有土地拆單分配規定,仍按原共有型態予以分配。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規定意旨,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區內單獨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最小坵塊面積者而言,台端申請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規定核發地價乙節顯有誤解歉難辦理,至該2筆土地因規劃之農、水路區隔,並考量實地使用現況重劃後分配為5筆,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間相關共有人並無異議,併予敘明。」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有關被告土地分配結果之處分書從未合法送達原告,且原告
於本件農地重劃辦理期間,從未收到任何書面通知。以系爭土地之另一位土地所有權人 林葉花 之通知信件為例,其地址即係錯誤。事實上,被告在本件農地重劃作業中文書作業混亂,寄送之文件錯誤甚多,尤其收件人地址錯誤更為嚴重。㈡關於原告所有農地由重劃前2筆土地變成重劃後5筆土地,完
全違背農地重劃條例之立法意旨。依行政院69年10月9日台六十九內字第11674號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農地重劃條例草案」,總說明第五章土地分配與異議處理一之(三)對於第22條之立法理由之說明略以「...同一所有人有數宗土地時,面積小者儘量向面積大者集中分配...」,且就不適用辦理集中分配之例外予以明文規定,可見本件將2筆分成5筆,不符立法意旨。另依上述總說明第五章一之(五)對於第24條之立法理由之說明略以「...為消除共有土地之複雜關係,使地權單一化,俾便於經營及利用,明定共有土地得個別分配為個人所有。」本件原告與他人共有土地不但未依法分配為個人所有,反倒由2筆變成5筆,顯然違反立法之初衷及相關法律規定。
㈢被告98年7月20日府地劃字第0980219094號函略以:「因未
符合前揭共有土地拆單分配規定,仍按原共有型態予以分配」等語,惟未說明「拆單分配規定」之依據為何。又所稱「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意旨,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區內『單獨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最小坵塊面積者而言」等語,原告認為此部分完全是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自行錯誤擴張解釋,以期掩蓋其違法處分,說明如下:
⒈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同一土地所有權
人」,並未有被告及內政部所主張僅限縮於「單獨所有」之意涵。該條應係指一土地所權人(包含共有及單獨所有)如重劃後未達成、合併後仍未達最小坵塊面積者,則給予現金補償。
⒉依行政院於69年10月9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之農地重劃條例
草案法條中之說明中,共有3處提起發給現金補償,均未提及需「單獨所有」始能適用,例如第21條之立法說明「
四、為適於機耕,原有土地面積過小...,宜以現金補償之。」,又如第21條之立法說明五及第23條之立法說明一,亦是如此,可見所謂需「單獨所有」,姑且不論其完全不是常見之法律用語,遍查農地重劃法規均未見隻字片語,完全是被告及內政部所自行捏造。
⒊農地重劃條例立法說明中多次提及其立法目的在於「擴大
農場經營規模、面積」,例如第22條立法理由一之(一)及第23條立法理由四,惟原告之土地卻因農地重劃由2筆變成5筆,顯不符合立法目的。
㈣又被告主張系爭重劃前頂後厝段3-0、8-4地號2筆土地,重
劃後分配為5筆,該分配結果並無違誤乙節,被告上開主張毫無法令依據,且違反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所定「...但同一所有權人在同一分配區有數宗土地時,面積小者應儘量向面積大者集中...」之規定,蓋此條之立法理由一之(一)中明定:「(一)同一所有權人在同一分配區內有數宗土地時應儘量集中,俾有利於擴大農場經營面積,便利經營耕作。」,同一法條立法理由二亦敘明「二、...乃就其不適用辦理集中之情形予以明定作為第二項,俾其儘量按原位置予以分配,此期允當」,可知立法理由係以集中分配使筆數減少為基本原則,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法不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規定,就5筆土地為發給現金補償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97年間辦理臺中縣大甲鎮西春泉農地重劃,本重劃區土
地分配作業,係按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以97年1月24日府地劃字第0970026939號函通知全區土地所有權人,於97年2月1日上午9時30分,假大甲鎮西岐里西岐國小大禮堂舉辦公聽會說明初配成果,經參酌各土地所有權人所提意見修改後,復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規定,以97年4月16日府地劃字第09701063841號函公告本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間自97年4月18日起至97年5月19日止計30日。原告指被告前揭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間,並未正式書面通知,致未於法定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迄至98年7月14日提出申請所配土地改以地價補償。
㈡有關原告陳為重劃期間未曾收到相關函文乙節,經核被告辦
理本重劃區期間應寄送土地所有權人之相關書函,均係以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區內土地之登記簿所載住所函寄,且按「訴願法第9條所稱行政處分,包括行政機關對於特定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權利義務效果之一切文書在內,並不以送達之處分通知書為限,此與訴訟文書必須送達之情形,不盡相同,故縣市政府...所為...之公告,自屬行政處分之一種,此項公告如經人民閱覽,其意思表示(行政處分)即已發生達到之效力,人民如不服公告之行政處分而欲提起訴願,應自公告期滿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無再事爭訟之餘地。」為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度裁字第73號著有判例。
㈢又農地重劃區共有土地之分配得分配為個人所有,同條例第
24條訂有明文,依該條例係採符合規定者主動申請為要件,若重劃前共有土地所有權人未能符合前述分配為個人所有法令規定,或雖符合前揭法令規定未於重劃期間提出申請者,則重劃分配成果仍予維持共有並無疑義。本件原告重劃前計有臺中縣○○鎮○○○○段3、8-4地號等2筆分屬不完全相同共有人之共有持分土地,該2筆土地重劃前登記面積分別為5,990平方公尺、941平方公尺,合計原告重劃前持分面積為128.53平方公尺,該2筆土地既分屬不完全相同共有人之共有持分土地,重劃期間至土地分配成果公告確定前,相關共有人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檢附拆單分配申請書申請分配為個人所有,被告自按其重劃前原共有型態,經計扣重劃負擔後仍分配為共有應無違失。至陳為重劃後細分為5筆土地,與農地重劃擴大耕作規模精神未符乙節,核其重劃前2筆土地屬東西走向較為狹長地形,被告於辦理分配作業時,經考量規劃之農水路、及重劃前各共有地主現耕土地位置予以分配之。
㈣另農地重劃區有關未達分配最小坵塊土地之補償要件,按同
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所稱:「同一土地所有權人」,應係指相同土地所有權屬之土地,被告以前揭函復原告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規定意旨,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區內單獨所有土地乙節,業於訴願答辯書理由二承認確有未盡周延,惟原告重劃前所有2筆土地皆為共有土地,因共有人並不相同,無法合併分配,且該2筆土地經計扣重劃負擔後均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亦無前開同條例第24條得不分配土地改以地價補償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本條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否則其「申請」,因非屬「依法申請」,則其因此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而人民就其請求事項,若法令並無賦予人民申請權,則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函復,並未因此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該函復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否則其起訴亦應認不備要件。
㈡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後,
應即將分配結果,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之,並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承墾人與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在縣設有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者,前項調處案件,應先發交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予以調解。」、「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分別為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第26條及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足見農地重劃分配結果係於主管機關公告時發生效力,受分配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如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亦未於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參與重劃土地之分配結果即告確定。又農地重劃條例之土地分配與異議處理(自第18條起至第26條止),乃按參加分配、分配之方法、分配成果之公告、不服分配之異議等程序規定,其中第22條係規定分配之方法、第25條係規定分配結果之公告及通知,第26條係規定對於分配之異議,亦即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提出,由主管機關予以查處,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不服調處應當場表示異議,於5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顯見上開規定旨在對於農地重劃期其及早確定,以杜紛爭而設,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足參。可知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關於未達最小坵塊面積者之補償事項,乃屬土地分配事項,亦應於分配結果確定前為之,否則分配結果確定後,依同法第27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自無從依第23條規定辦理,則行政機關於此情況(即重劃確定)函復表示歉難照辦之意思者,並未發生何種法律效果,該函自非為另一新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667號裁定參照),亦不能以其為課予義務訴訟之標的。
㈢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參加臺中縣大甲鎮西春泉農地重劃,
土地分配結果經被告以97年4月16日府地劃字第09701063841號公告30日(自97年4月18日起至97年5月19日止),被告並以97年4月16日府地劃字第09701063841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公告期間內原告及系爭2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均未曾提出異議。嗣原告於98年7月14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請求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規定核發地價,經被告於98年7月20日以府地劃字第0980219094號函復歉難辦理等情,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上開公告、函文影本及原告之申請書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堪以信實。本件原告既未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自97年4月18日起至97年5月19日止)對其土地分配提出異議,亦未於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則系爭土地參與重劃分配結果即告確定。至於被告是否確曾將系爭土地重劃分配結果送達原告知悉,則不影響該公告期滿後所生之效力。又雖被告於98年7月20日以府地劃字第0980219094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但揆其內容僅係說明原告系爭土地係按原共有型態分配,以及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規定之意旨等情,乃歷史事實之敘述及法律規定之說明,並未發生何種法律效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函自非為另一新之行政處分,原告亦不能以其為撤銷訴之標的,訴願決定未查誤予實體處理雖有未合,惟駁回結果相同,仍應予維持。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1項所定之未達最小坵塊面積者之補償事項,應於分配結果確定前為之,此觀該條第2項所定「前項發給現金補償之土地,應予以集中公開標售」自明,是於重劃分配結果確定後,即無從依該條規定辦理,本件原告於重劃分配結果確定後,始申請依該條規定發給現金補償,即非屬依法申請,其另提起被告應為發給現金補償處分之課以義務訴訟,亦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凌雲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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