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凱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8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包裝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蔡明凱前(一)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6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
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4月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20日下午5、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方於同年月21日晚間1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包裝袋2個(即起訴書記載為殘渣袋者),並經其同意採集之尿液送鑑驗,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蔡明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2年1月21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2月25日被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8頁、第14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至10頁、17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另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蔡明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足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自102年2月22日起自行前往衛生署樂生療養院接受美沙冬治療(見本院卷第31頁),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包裝袋2個(起訴書雖記載為殘渣袋,惟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未見該包裝袋內確仍存有海洛因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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