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9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補充為「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至第6行關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並補充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關於被告乙○○所詐得之行動電話之價值各為新臺幣1萬8千元、1萬元、6千元,以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取之行動電話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三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分別以施用詐述、竊取之方式取得上開4支行動電話,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甲○○、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紙附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