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4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上字第4303號駁回上訴確定;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4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為調和實體的真實與判決具體的法的安定性之矛盾而設之救濟方法,而非常上訴係為糾正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而設,若再審聲請人所指涉之理由內容屬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尚非事實認定錯誤之問題,即非得利用再審程序尋求救濟。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觀諸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為警查獲之初,即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犯案手法及細節,致檢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得以破獲查獲交付予聲請人毒品之人即 林原德張慧源周景祥 等人,故依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應減輕聲請人之刑,惟原確定判決竟未依該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顯有未合。爰據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供出毒品來源,但因當時未能緝獲,而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緝獲毒品來源之人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已修改等情,依刑事訴訟法關於新事實、新證據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查聲請人係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有誤,經核非屬事實認定錯誤之問題,自不得利用再審程序尋求救濟。從而,聲請人雖附具原判決繕本,然其並未提出該新事實、新證據究竟為何,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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