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捌萬元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九三四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八九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97年度司拍字第107號裁定聲請拍賣聲請人之財產,惟該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債權,聲請人早於民國93年12月2日清償完畢,詎相對人拒不返還借據及支票,亦不塗銷抵押權登記,聲請人乃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97年度上字第897號事件審理中(原審為宜蘭地院97年度訴字第209號),為免聲請人之財產因拍賣程序而受損,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除異議之訴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外,法院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經宜蘭地院97年度訴字第
209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97年度上字第897號事件審理中,聲請人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要件相符,應予准許。本院斟酌本件異議之訴係在97年10月9日繫屬於本院,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7款、第8款之規定,第二審、第三審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1年,則上開訴訟於本院尚有6個月辦案期限,加上若經當事人上訴最高法院,其辦案期限為1年,推估當可於18個月內結案,另本件執行名義債權本金為500萬元,則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於此期間依法定利率計算之38萬元為擔保,應為已足(計算式:5,000,000元×5%×18/12=375,000元,萬元以下無條件進位),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38萬元,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