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救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就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項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
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訴訟救助(99年度審救字第9號),經該法院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應於繳納抗告費用,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抗告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向臺北地院聲請訴訟救助(99年度審救字第9號),經該法院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就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9日以99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再次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提出臺北市文山區公所99年3月19日北市文社字第09930351200號函1份,以資釋明。惟查:聲請人於前揭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業經臺北地院依職權調閱其財產資料,其財產總額於97年度為新臺幣(下同)21萬2,430元,股利所得1萬1,42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依該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所有之股票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市值於99年4月20日長榮航空股票每股為15.2元、南亞塑膠股票每股為64.2元(見本院卷第
7、8頁),高於股票面額10元甚多,可見聲請人之實際財產總額更高於上開查閱之財產總額,本件抗告費用僅區區1,00
0元,以聲請人所調得之財產資料,實無法證明其已無資力繳交1,000元。聲請人再次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上開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函,惟該函反通知聲請人區公所將於99年4月撥款9,000元入聲請人帳戶,聲請人未能釋明以聲請人所有之上開股票,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繳交區區1,000元抗告費,聲請人執此謂其無資力支付1,000元抗告費,實難採信。是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1,000元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自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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