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周光明 (即祭祀公業 周元榮 管理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3分之2(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債權人以2人以上之多數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就非屬連帶或不可分之可分債務,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如僅撤回其中部分之債務人,或受敗訴判決債務人提起上訴,其中部分債務人撤回上訴,均不得援用上開條文請求退還裁判費。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聲請人及原審共同被告 洪若堯陳鴻鳴 人(下稱聲請人等3人)拆屋還地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審為聲請人等3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聲請人等3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聲請人雖於99年3月24日具狀表示撤回其所提之上訴,惟尚有同案上訴人洪若堯及陳鴻鳴之上訴部分繫屬於本院。是本件訴訟並未因聲請人撤回其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退還所繳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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