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破抗字第18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黃忠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向私人借貸用於週轉之款項,已無法清償債務,加上因不諳稅法,尚滯欠國稅局營業稅亦無力繳納,為恐負債愈陷愈深,致將來大部分債權人無法取得公平受償,爰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固定有明文。惟依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規定,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是依上開規定意旨,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可勉強組成,然其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縱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其他破產債權人亦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清償,債務人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法院於此情形自得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
三、經查依抗告人所提債權人清冊所載(見原法院卷第7頁),其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含罰鍰)合計新台幣(下同)5,808,502元,另欠債權人 曾長芳 500,000元、 陳文祥 500,000元、 汪立德 100,000元及 林鴻章 500,000元,並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8年10月2日北區國稅桃縣四字第0981049085號函及欠稅總歸查詢情形表為證(見原法院卷第8至13頁)。惟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抗告人無任何財產,亦無任何所得收入,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抗告人雖陳報其有現金500,000元,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則倘准予宣告破產,難認抗告人之財產足以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依前揭說明,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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