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48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救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除提出本案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裁定外,無其他釋明,抗告人之聲請已乏依據。另依職權調取抗告人最新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難認抗告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乃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依職權調查財政部電子閘門資料,無庸再由抗告人陳報無資力之證明。近年因景氣持續低迷,又逢金融海嘯,近百萬人無業可就,在家待業,經濟困頓,抗告人亦為其中之一,衡此顯無資力甚明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
㈠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原法院99年2月2日
98年度訴字第2798號民事裁定為證,上開裁定係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並不能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次查,依原法院調取之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抗告人有座落於臺北縣三重市之房屋及土地,另有汽車及投資等財產,不能認抗告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㈡抗告人稱其待業,經濟困頓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未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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