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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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倩儀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鄧智勇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期間為1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甚明;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倩儀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故向該監所送達本件判決正本,並由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8日親自收受判決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判決正本於當日已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並自翌日即108年8月9日起算10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期間應至108年8月19日(星期一,非休息日而無順延日期之問題)屆滿。詎被告遲至108年9月2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稽,縱加計在途期間,其上訴仍已逾期,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謝梨敏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