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18號抗告人 黃秀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歐盟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勞訴字第264號受理(下稱系爭事件),屬因繼續性契約關係所生之訴訟,非定期給付,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系爭事件終局判決認定兩造約定試用期間3個月,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試用期間之薪資加勞工退休準備金(下稱勞退金)總額新臺幣(下同)101,994元;或以伊被解僱之日(即105年5月19日)至系爭事件判決確定日(即106年12月29日)止之薪資、勞退金合計679,960元計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推定伊之工作期間10年並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確定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41,392元(下稱原處分),顯有未洽,原裁定未察,駁回其異議,亦有不合,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為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所明定。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以遭相對人違法解僱為由,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之訴,聲明請求: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相對人應自105年5月19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32,0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月薪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相對人應自105年5月19日起至抗告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1,998元勞退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經臺北地院以系爭事件受理,並以106年度北救字第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下稱訴訟救助),嗣臺北地院審理後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定等情,有卷附訴訟救助裁定、臺北地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足參(見原法院司他卷第3至7頁、本院卷第27至33頁)。
㈡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抗告人請求法院裁判
之聲明範圍為準,而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為據。而抗告人上開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提撥勞退金部分,雖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揆諸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最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財產權訴訟,而僱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薪資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按月提撥勞退金之義務,是計算僱傭期間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薪資及勞退金之總額為計算基準,且係屬定期給付涉訟。抗告人00年0月0日出生,有卷附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足佐(見本院卷第35頁),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期間超過10年,是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加計勞退金計之為4,079,760元{計算式:(32,000+1,998)×12×10=4,079,760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41,392元。抗告人主張系爭事件非定期給付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試用期間3個月,或解僱之日至第一審判決確定日止之薪資、勞退金總額計算,均無可取。從而,原處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079,760元,抗告人因訴訟救助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41,392元,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何君豪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魏汝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