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判決免刑,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確定。甲○○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止,先後多次在屏東市○○路永樂市場內,以注射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在屏東市○○街與豐榮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另案為警捕而歸案。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亦呈有毒品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年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九一號檢驗結果通知書一件可證,此為該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測試後所得之結論,應可採信,堪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無誤,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判決免刑在案,亦有該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之以施用,故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行為已被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刑責,又被告甲○○曾於八十二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註表可參,其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其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品行、施用毒品之動機、次數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吸管一支係被告吸用鋁箔包飲料所留下,並非供其施用品之用,已據其供述明確,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國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