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九八號
原告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結婚,迄今已有十一年餘,期間並育有子女二人。詎被告近二年來,時常無故離家不歸,此次復自今年農曆年節後即無故而不告離家近八個月,至今仍無回家之誠意;且經原告向其家人打探,亦不知其去處,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因被告離家未給付生活費,原告必需外出工作,而工作地點距離原告娘家較近,原告乃於約半年前搬回娘家,惟離開夫家時,原告曾告知其家人去處,且被告亦知原告娘家所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共同設籍屏東市○○里○○路○○○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自今年農曆年節過後無故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情,亦經證人甲○○證述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幸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江永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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