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八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在大陸結婚,被告雖曾至台灣與原告同居,但被告自九十年三月間返回大陸後,即下落不明,顯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為此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戶籍謄本各一紙;聲請訊問證人 姚米月姚金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人民,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在大陸結婚,被告雖曾至澎湖與原告同居,但被告自九十年三月間返回大陸後,即下落不明,顯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為此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夫妻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外,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及第一千零零二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是渠等婚姻之效力,自有我國民法上開條文之適用。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在大陸結婚,婚後曾於澎湖同居,惟被告自九十年三月返回大陸後,即下落不明等情,業據證人姚米月、姚金良證述在卷。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記錄,被告確自九十年三月間離台後,即未再至台灣,有被告之入出境記錄附卷可稽,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尚難認被告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宛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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