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二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六號自訴人傷害案件審理中,竟為不實之證述,使本院判決自訴人犯傷害罪而處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因此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之被害人不相當,自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參照),亦即,刑法上偽證罪之成立,雖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然若法官或檢察官就虛偽陳述不採為裁判之基礎,則當事人即無損害可言,是尚難謂偽證罪之被害人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於自訴人傷害案件中為虛偽陳述,揆諸前揭判例,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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