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邦宇選任辯護人崔秉君律師
施佳鑽律師 施宣旭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邦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蕭邦宇係英屬維京群島商万韃投資展業有限公司(MasterInvestmentDevelpomentLtd.下稱万韃公司)負責人; 侯承伸 (英文名JasonHou,通緝中,另行審結)則係万韃公司總經理即執行長。二人共同以万韃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募集、銷售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之MASTERFX系列境外外匯投資基金(此部分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業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8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計算。緩刑3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確定。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依約負有收取基金投資人投資款項,並將投資款項從事貨幣、外匯及衍生性金融產品交易、操作及製作上開FX系列境外外匯投資基金月份對帳單及投資結算報告之義務。詎蕭邦宇、侯承伸於民國98年2月間,明知万韃公司以FX系列境外外匯投資基金投資之外匯期貨等交易,因美國金融海嘯導已有大幅虧損,無法如期匯回本利予投資期滿之投資人,有出金遲延之情形,為掩飾投資大幅虧損之事實及填補資金缺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自該時起共同接續利用不知情万韃公司職員在其等業務上所製作之月份對帳單及投資結算報告上,分別登載不實盈虧狀況及盈利績效、投資報酬率後,將之交付不知情投資人兼經銷商 邱藹玲梁嘉玲 ,由邱藹玲、梁嘉玲分別登載不實之月份對帳單寄交投資人 曹先樂林姿吟林寓涵黃重 英、 任治珍楊小萱姜苾芬王雅慧姚詠詠 等,以及將登載不實之結算投資報告寄交投資人曹先樂、林寓涵、姜苾芬、王雅慧等,使投資人誤信万韃公司以FX系列境外外匯投資基金投資之外匯期貨等交易之績效仍有高額獲利,足以生損害於梁嘉玲、邱藹玲、曹先樂、林姿吟、林寓涵、 黃重英 、任治珍、楊小萱、姜苾芬、王雅慧、姚詠詠等投資人,並以此詐術致林姿吟、曹先樂、梁嘉玲、 譚永蒔 均因此陷於錯誤,而於98年4月22日共同出資17萬美金(即如附表編號二部分,林姿吟出資2萬美金;曹先樂出資4萬美金;梁嘉玲出資6萬美金;譚永蒔出資5萬美金)以林姿吟名義投資万韃公司銷售之MASTERFX系列境外外匯投資基金,匯款至万韃公司在香港匯豐銀行所開立,戶名MasterInvestmentDevelpomentLimited,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万韃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並由蕭邦宇代表万韃公司與林姿吟簽訂投資協議書等資料,向林姿吟、曹先樂、梁嘉玲、譚永蒔等人詐得17萬美金得手。嗣因投資人在投資陸續屆期後,万韃公司一再遲延出金,未如期匯回本利,經梁嘉玲、邱藹玲不斷向蕭邦宇、侯承伸追問,嗣於98年5、6月間万韃公司完全停止出金,蕭邦宇、侯承伸先後避不見面,投資人追索無著始知上情。
二、案經梁嘉玲、曹先樂、林姿吟、林寓涵、黃重英、任治珍、楊小萱、姜苾芬、王雅慧、姚詠詠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案被告蕭邦宇及共犯侯承伸(通緝中,另行審結)二人前因共同以万韃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募集、銷售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MASTERFX系列境外外匯投資基金,以万韃公司從事貨幣、外匯及衍生性金融產品投資運作,涉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8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計算。緩刑3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確定,此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1-51頁)。然核諸被告及共犯侯承伸上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有罪及就被訴詐欺取財犯行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之被訴犯罪事實,係就被告即共犯侯承伸共同以万韃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募集、銷售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MASTERFX系列境外外匯投資基金之犯行,以及在募集、銷售MASTERFX系列境外外匯投資基金「時」,有無以詐術而為之情事,與本案被告及共犯侯承伸被訴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及共犯侯承伸於投資人投資万韃公司「後」,在明知万韃公司以FX系列境外外匯投資基金投資之外匯期貨等交易,因美國金融海嘯導已有大幅虧損,竟另行起意,基於共同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業務登載不實月份對帳單及投資結算報告書寄交投資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如下所述有罪及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以及基於共同偽造文書犯意聯絡(如下所述無罪部分),偽造新加坡盛寶銀行道歉函持交投資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如下所述無罪部分),二者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時點均不相同,並無所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此核諸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本案起訴書即明。是選任辯護人主張本案被訴犯罪事實與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刑事案件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云云,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茲就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方法(本院審訴卷第96-102頁),分述如下:
㈠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 陳建宏 、邱藹玲調查局筆錄之證據能力
部分,經核證人陳建宏、邱藹玲在調查局訊問時所述,與渠等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證述之內容並無不符,此有證人陳建宏、邱藹玲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96-102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證人陳建宏、邱藹玲調查局筆錄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㈡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陳建宏、邱藹玲、梁嘉玲、曹先樂、林
姿吟、林寓涵、黃重英、任治珍、楊小萱在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酌諸上開證人等偵查筆錄製作過程在客觀外部情狀上,並無違法取供及外力干擾等顯不可信之情狀,所為陳述又係出於供述者即上開證人等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且上開證人等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進行交互詰問,賦予被告詰問機會,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對被告提示證人等之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在案,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詰問權。況被告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等在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證據。選任辯護人指稱上開證人等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
㈢至證人即告訴人姜苾芬、王雅慧以刑事告訴狀所為之陳述,
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本院傳喚證人姜苾芬、王雅慧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證人 姜必芬 、王雅慧又均未到庭,自不足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王雅慧於告訴狀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洵屬可採,證人王雅慧告訴狀陳述,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條之5:「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上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外,對於下列爰引且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蕭邦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僅係借名予侯承伸擔任万韃公司名義負責人,沒有公司實權,侯承伸始係万韃公司實際負責人,万韃公司投資資金操作不是我負責,月份對帳單、投資結算報告業不是我製作、經手,投資情形我不知道,與我無關云云。然查:
㈠被告係万韃公司登記負責人,除有對外以万韃公司負責人身
分主持投資說明會,向投資人介紹共犯侯承伸係万韃公司投資團隊操盤手,並以万韃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万韃公司與投資人簽署MASTERFX系列認購及投資協議書、認購確認通知,並招攬證人梁嘉玲、邱藹玲成為万韃公司經銷商,共同募集、銷售万韃公司之MASTERFX系列境外外匯投資基金外,對內並有參與經營、管理、監督万韃公司內部事項,且係有動用上開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之万韃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之權限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我有負責主持投資說明會,作為收取投資人投資款項之上開万韃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我與侯承伸均有權可以提領,主要是我和陳建宏處理經銷商的事等語不諱(他字第55號卷第357頁),並據:
⑴證人梁嘉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何人邀請你參加万
韃公司MASTERFX系列基金?)被告蕭邦宇。」、「(請審判長提示101年他字55號卷一第179頁到第186頁,審判長提示)万韃公司的認購確認通知書是何人與你簽署?)被告蕭邦宇。」、「(你個人部分共投資万韃公司MASTERFX系列基金多少錢?)不到20萬美金‧‧‧我第一筆是96年跟邱藹玲一起投資,第一年96年有拿到錢,所以被告蕭邦宇請邱藹玲成立公司‧‧‧」、「(請審判長提示101年他字55號卷二第48頁到第52頁,審判長提示理財經紀商協議書當時是誰跟你簽署?為何簽這個?)被告蕭邦宇‧‧‧是被告蕭邦宇拿給我簽的,對方當時還沒簽名,我簽完交給被告蕭邦宇。」、「(為何加入他們經銷商?)96年我跟我朋友在吃飯時認識被告蕭邦宇,當時我做保險業,被告蕭邦宇他跟我說他做外匯‧‧‧他說這可以操作的,因為他們公司所帶領的團隊很強沒有問題,拿96年以前有投資其他外匯的績效給我們看,當時覺得不錯,問過被告蕭邦宇為何可以投資這麼好,他說只是投資貨幣,作空也可以獲利,作多也可以獲利,我跟邱藹玲在96年時與被告蕭邦宇在微風底下餐廳碰面,被告蕭邦宇告訴我們怎麼操作後,我跟邱藹玲決定投資‧‧‧」、「(投資說明會由什麼人說明?)被告蕭邦宇,還有他底下一個經理人BRUCE陳建宏。」、「(同案被告侯承伸有無到場做說明?)無,他第一次出現是在我跟邱藹玲去上海万韃公司參訪時,當時是介紹說侯承伸是他們公司投資長,是外匯操盤手,對外都說是外匯操盤手‧‧‧」、「後來邱藹玲以JSM公司投資‧‧‧當時我的業績也不錯‧‧‧被告蕭邦宇就建議我自己開一個境外公司,以Ling'sLtd公司可以節稅,他也可以給我抽佣金。」、「‧‧‧就我所知,因為被告蕭邦宇一直在我這邊一直說侯承伸是他們的投資長,是他們的外匯操盤手,他對外也是這樣跟人家說是外匯操盤手‧‧‧就我的認知,侯承伸,尤其是我的客戶,也認知侯承伸是他們的操盤手,蕭邦宇是負責人‧‧‧」、「‧‧‧自始至終都是被告蕭邦宇跟我們接觸,他對外都說侯承伸是投資操盤手‧‧‧」、「(被告蕭邦宇有無跟你私下或在公開場合跟你說過他不是万韃公司的負責人,只是掛名負責人?)沒有,只有出事之後,我們被告之後,出庭時被告蕭邦宇跟法官說他只是掛名負責人。
」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137頁反面至第139頁、第141頁反面、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第149頁)。
⑵證人邱藹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調查站有說被告
蕭邦宇有告訴你們他是万韃公司的執行董事,你有無意見?)對,他對我們來講他就是執行董事。」、「‧‧‧在我跟臺灣的投資人都很清楚我們在說明會上看到的是被告蕭邦宇,我們把投資的款項匯款到香港匯豐銀行帳號,可以動用帳戶的人,除了被告蕭邦宇我不知道還有沒有別人,我們收到的股票上的簽名是被告蕭邦宇,發佣金給經銷商也是從香港匯豐銀行帳號發出來的,在臺灣的投資人只認識被告蕭邦宇‧‧‧」、「第一次投資是我跟梁嘉玲兩人合資,一人一萬。」、「(是否在96年8月13日你簽訂「理財經紀商協議書契約」之後投資的?)簽訂之前投資的。」、「(是否知道被告蕭邦宇在万韃公司實際負責職務權限?)不知道,我只知道被告蕭邦宇就是我們經銷商的窗口,我們所有事情都跟被告蕭邦宇溝通。」、「(你所招募的投資人,是由誰幫忙做投資說明的?)由万韃公司。」、「(由万韃公司的什麼人做說明?)被告蕭邦宇,有兩個階段,最早是被告蕭邦宇負責整場,後期是被告蕭邦宇跟陳建宏一人一半。」、「(說明會時被告蕭邦宇說他自己擔任何職務?)‧‧‧我只知道他的職稱是執行董事。」、「(投資說明會上被告蕭邦宇是如何介紹被告侯承伸?)操盤手。」、「(被告蕭邦宇在受訓階段是如何介紹被告侯承伸的?)操盤團隊的操盤手。」、「(請問你跟万韃公司所簽訂的「理財經紀商協議書契約」的過程中,被告蕭邦宇是基於什麼身份跟你談?他為何可以代表万韃公司跟你談?)因為合約上是被告蕭邦宇的簽名,在我的認知中,他是負責所有經銷商方面的業務,所以他告訴我是什麼就是什麼,在我當時的認知中被告蕭邦宇就是負責人,因為沒有第二個人出現。」、「(為何剛辯護人提示「理財經紀商協議書契約」給你看,上面不是被告蕭邦宇簽名,是被告侯承伸簽名?)當時我簽的時候万韃公司那一欄還是空白的,是我先簽了之後交給被告蕭邦宇,應該是被告蕭邦宇之後把契約給我的時候,上面才有万韃公司簽名,因為被告蕭邦宇把契約給我時,我並沒有仔細看上面。」、「我的意思是万韃公司那個簽名欄應該是被告蕭邦宇要簽名才對。」、「(你99年10月27日調查筆錄中說你主要接觸對象就是被告蕭邦宇,被告蕭邦宇介紹被告侯承伸時只說是很棒的操盤手,被告蕭邦宇沒有說過被告侯承伸是公司負責人,是否正確?)是。」、「(被告蕭邦宇在說明會上還有在跟你洽談「理財經紀商協議書契約」過程中,有無跟你說過他並不是万韃公司負責人,他只是受雇於被告侯承伸,當掛名負責人?)沒有。」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第84頁、第85頁)。
⑶證人陳建宏即自97年6、7月間起至98年9、10月間止在
万韃公司擔任市場部經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万韃公司任職期間為何?)應該是2008年也就是97年6、7月開始,到2009年我自己因為公司業務狀況不好提出離職,應該是9、10月間提出‧‧‧」、「(你在万韃公司任何職務?)擔任市場部經理。」、「服務推薦代表‧‧‧」、「依照你的回答,是否代表有關推薦代表相關事務是你在聯繫的?)是的,但並非所有事情,有時候他們還是會直接跟被告蕭邦宇聯繫,比如公司文宣上的需求、申請辦說明會的需求公司有SOP,會跟市場部申請,但跟市場部申請的話我還是要寫內部簽呈,都要經過公司像是被告蕭邦宇的准許才會去執行,給文宣或者辦說明會,要有個審核的過程。」、「(通常代表万韃公司做說明會的人是哪幾位?)被告蕭邦宇、市場部經理、我到職之前是另一位,我到職之後就是我。」、「說明會內容有三個部分,第一個是公司簡介,第二個是外匯的投資知識,第三基金介紹,有時我會講第一部份,其他部分基本上大部分都是被告蕭邦宇介紹。」、「我所認知的就是被告侯承伸操盤,被告蕭邦宇是万韃公司負責人。」、「(万韃公司收到投資人的投資基金的銀行帳戶的錢,誰可以動用?)我知道是被告蕭邦宇。」、「我所謂的動用是指我看到他會簽署万韃公司在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出款給客戶的出款單。」、「他以公司代表人名義或負責人名義簽署那張匯款單,到期時要把本金跟獲利匯給客戶的單據,我有看到,因為上面都是他的簽字,代表他可以動用‧‧‧反正就是万韃公司在香港匯豐銀行開設的帳戶被告蕭邦宇可以動用。」、「(在任職万韃公司期間,被告蕭邦宇和被告侯承伸各是負責何工作內容?)被告蕭邦宇作為MID公司万韃公司投資展業負責人,被告侯承伸作為MIM公司負責人,MID公司是業務,MIM公司是操盤。」、「(可否具體的說被告蕭邦宇在公司的工作是他處理?)出席說明會、把投資人的錢匯到投資帳戶也就是投資及公司營運資金的管理、公司的營運指揮及監督。」、「(所以公司的財務部分都是被告蕭邦宇處理?)財務有財務主管,不過財務的所有事項最後會到被告蕭邦宇簽核。」、「我進公司後就都是被告蕭邦宇擔任負責人‧‧‧」等語甚詳(本院卷三第143-144頁、第150頁、第151頁正反面、第152頁反面)。
⑷復據曾參加万韃公司投資說明會之證人曹先樂(他字第55
號卷一第305-306頁;本院卷二第130頁)、林姿吟(他字第55號卷一第269-270頁;本院卷二第175-176頁、第
178頁)、任治珍(他字第55號卷一第268-269頁、第
272頁;本院卷二第182頁反面-183頁反面、第185頁反面)、林寓涵(他字第55號卷一第270-272頁;本院卷三第32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渠等曾參加万韃公司投資說明會,係被告主講,渠等認知上被告係万韃公司負責人,被告在說明會中曾介紹侯承伸係投資團隊之操盤手,投資MASTERFX系列認購及投資協議書、認購確認通知均係被告代表万韃公司簽署等語在卷;以及證人林筱淇、 焦俊嘉林銘鴻 (99他字第3859號卷第124-125、134-137、141-143、159-163頁)、 劉治瑜薛國浩 、李宜芬(99偵字第27597號卷第76-79、84-90、94-96、436-441頁;)另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案件偵查中分別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書證亦即如附表所示證人或告訴人投資万韃公司之匯款單、協議書、月份對帳單等文件資料在卷可稽。據此,足徵被告握有万韃公司實際經營權,掌控万韃公司資金,並非單純擔任名義負責人,對於万韃公司毫無所悉,未參與經營管理監督万韃公司之人頭甚明。被告辯稱:其僅係借名予侯承伸作為万韃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無公司實權,侯承伸始係万韃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顯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
㈡万韃公司每月均會製作月份對帳單,以及在一年投資期滿後
製作投資結算報告交由万韃公司經銷商梁嘉玲、邱藹玲寄交投資人。而万韃公司製作完成交付梁嘉玲、邱藹玲寄交投資人之月份對帳單及投資結算報告,雖係由侯承伸擔任負責人之MIM公司提供資料予万韃公司研發部 胡炯輝 ,由研發部製作完成,再由時任主管為 汪俊傑 之財務及行政管理部門列印後,交付在台之推薦代表(亦即經銷商梁嘉玲、邱藹玲)。然MIM公司每月所提供之每期基金投資報告、績效數字均會以電子郵件寄交被告及研發胡炯輝,胡炯輝整理完成績效報告後,須再轉寄予被告核可後,始可交付財務部及行政管理部門上網更新資料及列印正式績效報告交付梁嘉玲、邱藹玲,且万韃公司所有財務事項最終均需經被告簽核,財務部門人員並會依據研發部提供之投資總表,篩選當月投資到期須出款之投資人及相關明細提供被告進行後續出款動作等情,亦經證人陳建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曾在民庭審理中說過万韃公司對帳單是由侯承伸擔任負責人的MIM公司,提供資料給万韃公司的研發部門,由研發部門製作報告,再由行政管理部列印出來快遞給臺灣的推薦代表,是否你剛說的情形?)對,因為汪俊傑是財務兼行政管理,不過這些東西其實我們要處理的時候被告蕭邦宇也都會看過,我們不會自己自動去做這些事情。」、「(你說被告蕭邦宇也都會看過,是指看過哪些東西?)包含MIM公司每月會有每期基金投資報告,被告蕭邦宇也都會看過,但具體他看的格式我不清楚。」、「被告侯承伸有說過,他說每一期MIM公司提供每期基金投資報告的東西被告蕭邦宇都看過,名稱我不清楚,類似結算報告,這樣才會連動到MID公司要提供給客戶的月結單內容。」、「財務有財務主管,不過財務的所有事項最後會到被告蕭邦宇簽核。」、「(你們公司經由推薦代表給投資人的月對帳單、投資結算報告要經過何流程才匯給推薦代表轉給投資人?)被告侯承伸先提供基金的每月績效數字給研發部的胡炯輝、被告蕭邦宇,然後研發部會更新每基金的績效數字給財務部汪俊傑,財務部汪俊傑列印每個客戶的月對帳單或投資結算報告,放在個別的信封,打包後請快遞寄送給臺灣的推薦代表。」、「(所以被告侯承伸提供基金每月績效數字後,到你們正式寄送給臺灣推薦代表時,要經過你們公司誰簽核嗎?)這就是我剛說因為被告侯承伸是用電子郵件把基金的每月績效數字給研發部的胡炯輝及被告蕭邦宇,而我不知道看過電子郵件沒有表示意見是否表示簽核了。」、「(也就是說發出前被告蕭邦宇一定有看過?)有寄到被告蕭邦宇的電子郵件,但被告蕭邦宇實際上有沒有看過我不清楚。」、「(偵訊中你稱「由胡炯輝整理績效報告,再CC給被告蕭邦宇,由被告蕭邦宇核可以後,上網,投資人可以上網查,也會寄績效報告給投資人」,是否如此?提示101他字第55號卷2第88頁並告以要旨)對,我講的CC就是轉寄,如果投資人到期,被告蕭邦宇才知道這個月要轉帳多少給到期的投資人。」、「‧‧‧另外我想要補充,若投資人到期,財務部會依據研發部提供的投資總表,會去篩選出本月到期要出款的投資人及相關明細,然後提供給被告蕭邦宇,由被告蕭邦宇做後續出款。」等語甚詳(本院卷三第
145頁正反面、第151頁反面至第153頁)。 佐以 被告於另案調查中供稱:其曾在中國時報旗下之時報資訊公司擔任Internet部門經理,同一時期進入臺灣大學商學博士班進修,89年年畢業後,先後進入臺灣大哥大擔任研發處主任、艾群科技公司及上海大都會育樂公司擔任專案經理之學經歷背景(他字第3859號卷第21頁正反面),堪認被告具備依據共犯侯承伸按月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掌握万韃公司基金操作績效數字及盈虧狀況之能力,並指揮監督及審核万韃公司研發部所彙整製作之月份對帳單及投資結算報告無誤。是被告辯稱:月份對帳單及投資結算報告不是我製作、經手,投資情形我不知道,與我無關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又如附表所示證人及告訴人在投資万韃公司期間按月收受之
万韃公司月份對帳單上所登載之績效數字及盈虧狀況,自始至終均為獲利之正績效一節,亦經證人曹先樂(他字第55號卷一第305-306頁;本院卷二第128-137頁)、林姿吟、任治珍、楊小萱(他字第55號卷一第265-273頁;本院卷二第175-192頁)、林寓涵、姚詠詠、 張茂麟 (姚詠詠配偶)(他字第55號卷一第270-272頁;本院卷三第31-44頁)、黃重英(他字第55號卷一第268-269頁、第272頁;本院卷三第51-56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且万韃公司按月製作完成交付梁嘉玲、邱藹玲寄發投資人之月份對帳單以及在為期一年投資期滿後所製作之投資結算報告,自始至終均為獲利之正績效。嗣自98年2月間起,万韃公司開始出現未在投資人投資期滿後將投資人應得之本金及獲利匯還投資人之出金遲延情形,迄於98年5、6月間即完全停止出金,該時月份對帳單及投資結算報告仍為獲利之正績效,被告亦未告知虧損等情,亦經:
⑴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案件調查
局訊問時坦承:万韃公司確於98年2月起已有出金不順問題(99年度偵字第27597號卷第20頁;同他字第55號卷一第12-15頁),於98年4、5月間起,未按時辦理投資出金,投資人未取得投資款(99他字第3859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等語在卷。
⑵證人梁嘉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所投資万韃公司
MASTERFX系列基金所收到的月份對帳單及投資結算報告,是獲利或虧損?)當然都是獲利,10萬元以下獲利差不多50%,10萬元以上獲利有70%。」、「(所以被告蕭邦宇不是說因為公司投資虧損?)從來沒有,因為98年2月份時有部分投資人拿到錢,所以大家沒有想到那麼多,以為真的是因為金融風暴遲延‧‧‧」、「(就你所知你所介紹的那些人,在98年3、4月間有拿回本金利息的人比例多不多?)都沒有,他們都是97年4、5月份以後投資的。」、「(是從何時開始就都沒有拿到?)就我所知98年5月期滿的開始都沒有拿到。」等語(本院卷二第138頁、第148頁正反面);⑶證人邱藹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以万韃公司應該是從
98年2月份到期的那個部分開始沒有正常出金?)是的。」、「(98年2月份是沒有正常出金,但完全沒有出金的時間點是何時你是否知道?)從2月起他的出金可能只出給一到兩個人,對其他人而言就是完全沒有出金,所以從2月開始,大概一季之後就完全沒有辦法出任何金,好像是這樣。」、「(你所招攬的這些投資人每月收到的對帳單,是如何寄送?)透過我寄送。」、「(對帳單投資人多久會收到一份?)一個月一份。」、「(投資人到期後會不會收到投資結算報告單?)有。」、「(你所招募的投資人所收到的對帳單、投資結算報告是賺還賠?)績效在網站都有公告,就我所知都賺。」、「(每個人都賺?)對,每個月都正績效。」等語(本院卷三第77頁正反面、第81頁正反面)⑷證人陳建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101他字第55號卷
二第89頁並告以要旨,大概98年2、3月開始有出款延誤情形,後來98年6、7月拖到兩、三個月無法付款,98年9、10月公司付不出薪水你就離開公司?)對,我還拿自己錢代墊員工薪資。」、「(公司開始出款延誤一直到完全出不了款,還有發對帳單、投資結算報告之類的文件嗎?)有,延誤的時候甚至還有收受新的投資款。」、「(公司出款延誤之後,所發的月對帳單呈現績效如何?)我記得數字還是不錯的,還是正的。」等語(本院卷三第145頁、第152頁正反面)。
⑸參以万韃公司在自98年2月間起開始出現出金不順情形前,
所操作之基金若非已因金融海而有大幅虧損,致有資金缺口,衡常万韃公司要無於98年2月間起開始出金遲延,緊接旋於98年5、6月間,完全停止出金之情。總此,堪認万韃公司自98年2月間起所製作之月份對帳單及投資結算報告上所登載之績效數字及盈虧狀況等均係不實。再酌諸如上所述被告為万韃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万韃公司主持投資說明會向投資人說明万韃公司基金績效如何輝煌,對內握有万韃公司實權,有權動用上開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之万韃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資金,具備自共犯侯承伸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掌握万韃公司基金操作績效數字及盈虧狀況之能力,並指揮、監督及審核万韃公司研發部所彙整製作之月份對帳單及投資結算報告,則被告對於万韃公司自98年2月間起開始出現出金不順情形前,万韃公司所操作之基金已因金融海嘯而有大幅虧損,致有資金缺口之情形,自難委為不知。從而,被告與共犯侯承伸顯係為掩飾投資已有大幅虧損,出現資金缺口之事實,竟自98年2月間起,接續利用不知情之万韃公司職員在其等業務上所製作之月份對帳單及投資結算報告上登載不實盈虧狀況及績效數字,使之呈現正績效之獲利狀況後,交付不知情梁嘉玲、邱藹玲寄交投資人予以行使之,使投資人誤信万韃公司基金仍持續有高額獲利,足以生損害於梁嘉玲、邱藹玲、曹先樂、林姿吟、林寓涵、黃重英、任治珍、楊小萱、姜苾芬、王雅慧、姚詠詠等投資人。又林姿吟、曹先樂、梁嘉玲、譚永蒔均係因万韃公司自98年2月間起所寄發之不實月份對帳單仍為獲利之正績效,陷於錯誤,始於98年4月22日共同出資17萬美金(林姿吟出資2萬美金;曹先樂出資4萬美金;梁嘉玲出資6萬美金;譚永蒔出資
5萬美金)以林姿吟名義投資万韃公司銷售之MASTERFX系列境外外匯投資基金,匯款至上開万韃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中,亦經證人曹先樂、梁嘉玲、林姿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本院卷二第130-137頁、第138-148頁、第175-179頁反面),足見被告與共犯侯承伸主觀上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與共犯侯承伸上開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被告於98年4月22日向林姿吟、曹先樂、梁嘉玲、譚永蒔詐得17萬美金後之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有提高,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三、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侯承伸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自98年2月間起,利用不知情之万韃公司職員按月接續製作月份對帳單及投資結算報告,再利用不知情之邱藹玲、梁嘉玲寄交投資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為間接正犯,且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係出於掩飾投資已有大幅虧損及資金缺口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反覆而為之接續犯,在法律評價上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向林姿吟、曹先樂、梁嘉玲、譚永蒔共計詐得17萬美金,係一行為觸犯同罪名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明知万韃公司銷售之MASTERFX系列境外外匯投資基金,於98年2月間出金遲延時,已有大幅虧損,為掩飾投資損及資金缺口之事實,竟自該時起接續登載不實盈虧狀況及績效數字,製作不實月份對帳單及投資結算報告,利用不知情之邱藹玲、梁嘉玲寄交投資人,並進而向林姿吟、曹先樂、梁嘉玲、譚永蒔詐得17萬美金得手,惟業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告訴人等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字在卷可按(本院卷三)、所生危害及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8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計算。緩刑3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確定。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共犯侯承伸自97年8月起,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月份對帳單及投資結算報告上,編造不實盈虧狀況及盈利績效、投資報酬率,欺瞞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投資人,除使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林姿吟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該筆投資外,並有至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八所示投資人均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八所示各筆投資,分別匯款至万韃公司上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經查:
㈠万韃公司係自98年2月間起開始出現出金遲延之情形,在此
之前均有正常出金,投資期滿之投資人均有如期取回本金及獲利,而被告與共犯侯承伸明知万韃公司自98年2月間起開始出現出金遲延,係因該時投資已有大幅虧損,為掩飾大幅虧損及有資金缺口之事實,竟自該時起即98年2月起,接續利用不知情之万韃公司職員製作業務登載不實內容之月份對帳單及投資結算報告,以及利用不知情之邱藹玲、梁嘉玲將之寄送投資人等情,已如上述。核諸本案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已證明被告除有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自98年2月起,明知万韃公司投資已有大幅虧損致出金遲延情形,仍自該時起製作不實月份對帳單及投資結算報告外,在此之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自97年8月起至98年2月前所製作寄發予投資人之月份對帳單及投資結算報告上,編造不實盈虧狀況及營利績效、投資報酬率之情事,且如附表一、三至八所示各筆投資之匯款日期,又均係在万韃公司於98年2月之前,自難認被告有以方式詐騙如附表一、三至八所示投資人投資之行為。是以,自不得僅以如附表一、三至八所示投資人在為各該筆投資後,嗣因万韃公司投資虧損致未能取回投資款項,逕認被告與共犯侯承伸有公訴意旨所指自97年8月起至98年2月前製作業務登載不實之月份對帳單及投資結算報告詐騙如附表一、三至八所示投資人繼續為各該筆投資之犯行。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與侯承伸共同犯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㈡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
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就被告此不能證明犯罪部分,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之被訴犯行,與其上開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與判決意旨,本院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共犯侯承伸為掩飾万韃公司FX系列境外外匯投資基金上開投資虧損、無法依約按期償還投資人到期本利之情形,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7月3日,在不詳處所,共同偽造新加坡盛寶資本市場公司(英文名SAXOCAPITALMARKETSPTE.LTD.,下稱新加坡盛寶公司)道歉函,由被告交付投資人行使,謊稱到期本利未償還,係因新加坡盛寶公司匯出款項限制所致,致曹先樂、林寓涵、林姿吟、黃重英、任治珍、楊小萱、姜苾芬、梁嘉玲、王雅慧、姚詠詠等人未能即時暸解投資虧損事實,而無法依投資協議書第7條規定贖回本金,足生損害於新加坡盛寶公司及曹先樂、林寓涵、林姿吟、黃重英、任治珍、楊小萱、姜苾芬、梁嘉玲、王雅慧、姚詠詠等人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足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以及上開證人等及告訴人等之證述,並有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八備註欄所示投資文件資料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新加坡盛寶銀行道歉函我不知道是誰製作的,是侯承伸提供給我及大家的,我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㈠被告在万韃公司於98年2月間起開始出金遲延後,經證人梁
嘉玲、邱藹玲追問,雖有向證人梁嘉玲、邱藹玲表示係因新加坡盛寶銀行受金融風暴影響出金量受限之故,分別交付或傳真新加坡盛寶銀行道歉函予證人梁嘉玲、邱藹玲,證人梁嘉玲、邱藹玲再分別將之持向部分投資到期之投資人說明等情,固經證人曹先樂、梁嘉玲(本院卷二第132頁、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林姿吟、任治珍、楊小萱(本院卷二第177、180、183頁反面、18
9、192頁)、林寓涵(本院卷三第33頁正反面)、邱藹玲(本院卷三第81頁反面、第82、83頁)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而該份所謂新加坡盛寶銀行道歉函係屬偽造之事實,亦有該份偽造之道歉函及法務部103年2月7日法外決字第10306507950號函暨函覆之新加坡檢察總署103年1月29日函及附件盛寶公司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101他字第55號卷一第22頁;102偵字第1137號卷第242-329頁)。
㈡然係侯承伸向被告表示因新加坡盛寶銀行受金融風暴影響,
致出款額度減緩,且附卷該份偽造之新加坡盛寶銀行道歉函之來源亦係侯承伸,而非被告一節,亦經證人陳建宏於本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86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中證稱:「(SAXO道歉函是否看過?何時間看到?)這我有看過。時間應該是在09年大概1、2月的時候,原因2008年12月時候,MIM侯承伸跟我、蕭邦宇說新加坡盛寶銀行SAXOBANK因為遇到金融海嘯,所以金融檢查較為嚴格,導致出款額度速度減緩。‧‧‧」、「(道歉函是誰拿給你看?)應該是侯承伸,上面的簽名是侯承伸簽‧‧‧」、「‧‧‧蕭邦宇要求侯承伸提出一個書面,因為對應新加坡盛寶銀行SAXOBANK的人是侯承伸,這部分是蕭邦宇告訴我,侯承伸也沒有否認」等語(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6號影卷二第27頁正反面),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知道出金緩慢,被告蕭邦宇要求被告侯承伸去跟新加坡盛寶銀行請他出具一張證明‧‧‧」、「(是否在民庭證稱過是被告侯承伸拿新加坡盛寶銀行道歉函給你看?)這我沒印象了,但我記得我第一次看到新加坡盛寶銀行道歉函是被告蕭邦宇給我看的‧‧‧其實出示的人肯定是被告侯承伸,但我第一次看到是被告蕭邦宇給我看的。」、「(你所謂出示的人肯定是被告侯承伸,是什麼意思?)我的意思是出處,就是文件的來源是被告侯承伸。」、「我要修正,我先看到的應該是剛剛說的新加坡盛寶銀行出示的万韃公司投資成交量的文件,也就是我剛說我後來發現上面簽名竟然是被告侯承伸,成交量的文件是被告蕭邦宇先提示給我看的,新加坡盛寶銀行2009年3月SAXOBANK致歉函我現在忘記了,我不曉得是有人拿給我看過還是我是在電子郵件看過,我印象深刻的是成交量那張。」等語綦詳(本院卷三第146頁反面、第148頁反面、第151頁反面)。
㈢而被告確有收受侯承伸於98年3月8日所寄發,附件內容為
該偽造之新加坡盛寶銀行道歉函之電子郵件,並旋於98年3月9日將該電子郵件轉寄予證人梁嘉玲、邱藹玲、陳建宏,有被告收受侯承伸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以及被告轉寄該信件之電子郵件(99偵字第27597號卷第159-160頁)各1份在卷可按。而該份偽造之新加坡盛寶銀行道歉函上所謂之新加坡盛寶銀行,應係新加坡盛寶公司(SAXOCapitalMarketsPteLtd(SCM)),實為領有營業執照之證券期貨業者(aCapitalMarketsServic
esLicence-holder),並非銀行,此有上開法務部函暨函覆資料附卷可憑(102偵字第1137號卷第242-329頁),而侯承伸既係万韃公司基金之操盤手,負責操作被告以万韃公司之MASTERFX系列境外外匯投資基金向投資人所募集之資金,業如上述,是万韃公司在新加坡盛寶公司之帳戶,雖係被告以万韃公司負責人身分所開立,然就被告與侯承伸之分工而言,被告既不負責操盤,堪認侯承伸始係負責對應新加坡盛寶公司俾以進行證券期貨操作之人無誤。此核諸證人邱藹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2月開始万韃公司出金遲誤,當時万韃公司說是短期狀況,故你沒告訴透過你投資的投資人,万韃公司告訴你這是短期狀況,請問万韃公司是何人告訴你的?)被告侯承伸。」、「我有先問被告蕭邦宇,但被告蕭邦宇沒有回答,叫我問被告侯承伸。」等語(本院卷三第82頁反面、第84頁反面)即明。
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可採。自不得僅以被告有在收受侯承伸所提供,該份所謂偽造之新加坡盛寶銀行道歉函後,有將該份電子郵件轉寄證人梁嘉玲、邱藹玲、陳建宏,抑或將之列印後傳真或交付邱藹玲、梁嘉玲或其他投資人之行為,遽以推論該份偽造之新加坡盛寶銀行道歉函係被告與侯承伸所共同偽造,抑或被告主觀上明知該份道歉函係偽造仍持以行使之情事,逕認被告與侯承伸就偽造該份新加坡盛寶銀行道歉函予以行使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與侯承伸共同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之被訴犯行,與其上開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上開犯行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與判決意旨(同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本院應依法對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215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江翠萍
法官黎惠萍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告訴人│投資金額│匯款日期│備註│├──┼────┼─────┼──────┼───────────────┤│一│曹先樂│2萬元美金│97年12月25日│花旗銀行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投資時序表(101他55卷一第52││││││、312-313頁)│├──┼────┼─────┼──────┼───────────────┤│二│林姿吟│17萬元美金│98年4月22日│台北富邦銀行98年4月22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及手││││││續費收據、林姿吟之MASTERFX系││││││列認購及投資協議書、認購確認通││││││知、股權憑證、98年6至11月、12││││││月及99年1月份之月份對帳單、投││││││資績效表、投資時序表(101他55││││││卷一第100-117、317頁)│├──┼────┼─────┼──────┼───────────────┤│三│黃重英│2萬元美金│97年11月26日│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100年10月││││││19日補發之匯款憑證、黃重應知││││││MASTERFX系列認購及投資協議書││││││、認購確認通知、股權憑證(101││││││他55卷一第118-126頁)│├──┼────┼─────┼──────┼───────────────┤│四│任治珍│2萬元美金│97年8月19日│萬泰商業銀行97年8月19日匯出匯││││││款申請書、任治珍之97年10月份、││││││98年1、2、7月之月份對帳單、││││││投資時序表(101他55卷一第127-││││││131、317頁)│││├─────┼──────┼───────────────┤│││2萬元美金│98年1月20日│萬泰商業銀行98年1月20日匯出匯││││││款申請書、任治珍之MASTERFX系列││││││認購及投資協議書、認購確認通知││││││、股權憑證、98年7、10、12月之││││││月份對帳單、投資時序表(101他││││││55卷一第132-142、317頁)│├──┼────┼─────┼──────┼───────────────┤│五│楊小萱│5萬元美金│97年8月19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8月19日匯││││││出匯款申請書、楊小萱之MASTER││││││FX系列認購及投資協議書、認購確││││││認通知、98年8月份對帳單、投資││││││時序表(105他55卷一第143-150││││││、318頁)│├──┼────┼─────┼──────┼───────────────┤│六│姜苾芬│2萬元美金│97年9月23日*│姜苾芬之MASTERFX系列認購及投││││││資協議書、認購確認通知、97年11││││││、12月、98年1-4月、6-10月之月││││││份對帳單、投資結算報告、投資到││││││期延長贖回通知、結案同意書、到││││││期通知書(101他55卷一第151-││││││171頁)│├──┼────┼─────┼──────┼───────────────┤│七│梁嘉玲│4萬元美金│97年9月22日│梁嘉玲之MASTERFX系列認購及投│││││(起訴書附表│資協議書、認購確認通知、台新國│││││誤載為97年9│際商業銀行97年9月22日匯出匯款│││││月26日)│交易憑證、97年11月之月份對帳單││││││、股權憑證、投資時序表(101他││││││55卷一第172-177、179-181、319││││││-320頁)│││├─────┼──────┼───────────────┤│││2萬元美金│97年12月23日│梁嘉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12月23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MAST││││││ERFX系列認購及投資協議書、股││││││權憑證、投資時序表(101他55卷││││││一第178、182-188、319-320頁││││││)│├──┼────┼─────┼──────┼───────────────┤│八│王雅慧│2萬元│97年11月25日│王雅慧之MASTERFX系列認購及投││││││資協議書、認購確認通知、98年││││││1-3、7-12月份對帳單、投資結算││││││報告、到期通知書、投資到期延長││││││贖回通知、結案同意書、投資時序││││││表(101他55卷一第189-207、││││││321頁)│├──┼────┼─────┼──────┼───────────────┤│九│姚詠詠│2萬元│97年5月23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7年5月23日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外││││││匯收支貨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姚詠詠之MASTERFX系列認││││││購及投資協議書(101他55卷一第││││││63-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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