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輝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準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街○○巷之福利社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湯2碗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猶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行經同市區○○○路○段為警攔檢,經施以酒測器呼氣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文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9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至6頁反面、第21頁正反面及本院
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號〈下稱本院卷〉卷第14至15頁正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4年12月28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3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偵字卷第7至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於102、104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503號及104年度原交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先後於103年1月23日及104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至5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前開2次前案紀錄外,另有2次酒後駕駛前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營偵字第1527號緩起訴處分、同上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982號判決量處拘役50日),素行不佳,猶再為本案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堪認未能記取教訓,其所為酒駕行為既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經濟來源,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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