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26號聲請人 鄭榮富
鄭欽賢 鄭萬全 鄭源琮 被告 黃明慶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年1月15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0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五字第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觀之同法第258條之1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91年11月6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討論結論可資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程序對法院表明已委任律師專以委任書狀之提出為據,故提出委任書狀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係屬訴訟法上要式法律行為,如當事人雖與律師有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惟未提出委任書狀,則其委任律師之訴訟行為仍屬不備,最高法院亦著有86年台上字第4409號裁判意旨可供參酌。
四、再按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為聲請交付審判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聲請交付審判有無委任律師一事,應專以委任書狀為證,如聲請人僅於書狀內陳明律師之姓名,而未一併提出委任書狀,自難認該案已經律師合法代理。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鄭榮富、鄭欽賢、鄭萬全、鄭源琮告訴被告黃明慶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以104年度偵續五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1月15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05號駁回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105年度聲判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頁至第14頁)、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背面)各1份在卷可查。聲請人雖於10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惟僅於聲請狀內記載「告訴代理人 王志超 律師、 張珮琦 律師」,惟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書狀,有該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至第22頁),自難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合法委任律師,此復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邱士賓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