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紹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193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紹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以下所載「沿自強南路由西往東方向途經該處」,應更正為「沿自強南路000巷由西往東方向途經該處」,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然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因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實屬不該,並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過失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193號被告黃紹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紹哲為全事通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號1樓)員工,負責駕車收送該公司之文件,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黃紹哲於民國103年2月26日下午,駕駛上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執行業務。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駕車折返欲回上開公司交件時,停車在上開公司斜對面之自強南路138巷17號前道路旁,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上述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適有 陳雅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自強南路由西往東方向途經該處,待見狀已煞避不及,造成上述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銳角處撞及陳雅婷之右腳,使陳雅婷人車倒地,受有右腳第3蹠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等傷害。黃紹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雅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紹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婷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停車開啟車門之際,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