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仍未知警惕,本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被告黃勝哲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嗣於94年9月23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2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29日上午9時13分許為警採其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一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29日上午9時13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勝哲於警詢及偵訊│被告雖承認於103年7月23│││中之供述。│日下午5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否認有於上開時││││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3│矯正簡表、本署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品案件紀錄表。│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而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其中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解釋,應限該施用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行為,始得認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足以遮斷毒癮而收戒除成效,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反之,倘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度施用毒品之行為,縱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始發生,惟距前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若未逾5年,仍應認屬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五年內再犯」之範疇,應逕予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上字第517、1071號判決、95年度臺非字第59、65、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31、240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檢察官李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