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97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邦宇選任辯護人陳尹章律師
游正曄 律師 張簡勵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蕭邦宇係英屬維京群島商万韃投資展業有限 公司 (MasterInvestmentDevelpomentLtd.,下稱万韃公司)負責人; 侯承伸 (英文名JasonHou,通緝中,另行審結)則係万韃公司總經理即執行長,其二人共同以万韃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募集、銷售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之MASTERFX系列(下簡稱FX系列)境外外匯投資基金,依約負有收取基金投資人投資款項,並將投資款項從事貨幣、外匯及衍生性金融產品交易、操作及製作上開FX系列境外外匯投資基金月份對帳單及投資結算報告之義務(蕭邦宇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業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8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計算。緩刑3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於民國100年9月13日確定。緩刑期滿(緩刑期間為100年9月13日至103年9月12日),緩刑未經撤銷,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二、蕭邦宇、侯承伸於98年2月間,即得知万韃公司以FX系列境外外匯投資基金投資之外匯期貨等交易,因美國金融海嘯導致大幅虧損,無法如期匯回本利予投資期滿之投資人,有出金遲延之情形,竟自斯時起,為掩飾投資大幅虧損之事實及填補資金缺口,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接續利用不知情万韃公司職員在其等業務上所製作之月份對帳單及投資結算報告上,分別登載不實盈虧狀況及盈利績效、投資報酬率後,交予不知情之投資人兼經銷商 邱藹玲梁嘉玲 ,並由邱藹玲、梁嘉玲分別登載不實之月份對帳單寄交投資人 曹先樂林姿吟林寓涵黃重英任治珍楊小萱姜苾芬王雅慧姚詠詠 等,以及將登載不實之結算投資報告寄交投資人曹先樂、林寓涵、姜苾芬、王雅慧等,使投資人梁嘉玲、邱藹玲、曹先樂、林姿吟、林寓涵、黃重英、任治珍、楊小萱、姜苾芬、王雅慧、姚詠詠誤信万韃公司以FX系列境外外匯投資基金投資之外匯期貨等交易之績效仍有高額獲利,足以生損害於梁嘉玲、邱藹玲、曹先樂、林姿吟、林寓涵、黃重英、任治珍、楊小萱、姜苾芬、王雅慧、姚詠詠等投資人,並以此詐術致林姿吟、曹先樂、梁嘉玲、 譚永蒔 因此陷於錯誤,仍於98年4月22日共同出資17萬元美金(即如附表編號二部分,林姿吟出資2萬元美金;曹先樂出資4萬元美金;梁嘉玲出資6萬元美金;譚永蒔出資5萬元美金)以林姿吟名義投資万韃公司銷售之FX系列境外外匯投資基金,匯款至万韃公司在香港匯豐銀行所開立,戶名MasterInvestmentDevelpomentLimited,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万韃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並由蕭邦宇代表万韃公司與林姿吟簽訂投資協議書等資料,向林姿吟、曹先樂、梁嘉玲、譚永蒔等人詐得17萬美金得手。嗣因万韃公司未如期匯回本利,並在投資人投資陸續屆期後,一再遲延出金,經梁嘉玲、邱藹玲不斷向蕭邦宇、侯承伸追問,蕭邦宇、侯承伸仍未據實以告。迄於98年5、6月間万韃公司完全停止出金,蕭邦宇、侯承伸先後避不見面,投資人追索無著始悉上情。
三、案經梁嘉玲、曹先樂、林姿吟、林寓涵、黃重英、任治珍、楊小萱、姜苾芬、王雅慧、姚詠詠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上訴人即被告蕭邦宇(下稱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及同案被告侯承伸(通緝中)前因共同以万韃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募集、銷售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FX系列境外外匯投資基金,以万韃公司從事貨幣、外匯及衍生性金融產品投資運作,涉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8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計算。緩刑3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案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9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41至51頁),而本案之基礎事實與前案之基礎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惟被告及共同被告侯承伸前案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就被告及共同被告侯承伸明知万韃公司並未經我國經濟部辦理設立登記之情形下,即擅自於中華民國境內銷售万韃公司之FX系列境外外匯投資基金,而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銷售境外基金之規定,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處罰,及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規定等犯行,核與本案係被告及共同被告侯承伸在明知万韃公司因美國金融海嘯導致大幅虧損,無法如期匯回本利予投資期滿之投資人,有出金遲延之情形,竟為掩飾投資大幅虧損之事實及填補資金缺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利用不知情之万韃公司職員製作不實之月份對帳單及投資結算報告,交予不知情之投資人兼經銷商,再由經銷商填載不實之月份對帳單寄交投資人,使投資人梁嘉玲、邱藹玲、曹先樂、林姿吟、林寓涵、黃重英、任治珍、楊小萱、姜苾芬、王雅慧、姚詠詠等投資人誤信万韃公司以FX系列境外外匯投資基金投資之外匯期貨等交易之績效仍有高額獲利,並以此詐術致林姿吟、曹先樂、梁嘉玲、譚永蒔因此陷於錯誤,仍於98年4月22日共同出資17萬元美金而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嫌(如下所述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以及基於共同偽造新加坡盛寶銀行道歉函持交投資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如下所述無罪部分),二者基本犯罪事實不同,彼此間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難認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辯護人猶執前詞,主張本案被訴之基礎事實與前案之基礎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證人 陳建宏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
第55號卷【下稱他55卷】卷二第94頁)、邱藹玲(見他55卷二第95頁)、梁嘉玲(見他55卷一第280頁、第343頁)、曹先樂(見他55卷一第344頁)、林姿吟(見他55卷一第281頁)、林寓涵(見他55卷一第277頁)、黃重英(見他55卷一第342頁)、任治珍(見他55卷一第278頁)、楊小萱(見他55卷一第279頁)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
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其餘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此部分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蕭邦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万韃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侯承伸始為万韃公司實際負責人,伊實際為公司主管,擔任客服並配合經銷商做說明會;公司之月份對帳單、投資結算報告內容都是侯承伸製作,不是伊所製作、經手,伊也沒有財務資料及權限,無法校對,不知內容是否真實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原審判決已認定同案被告侯承伸為操盤手,也是實質動用資金之人,也是提供數據資料之人,被告僅係負責行政事務,且依證人陳建宏在民事庭及原審時之供述,可知月份對帳單及投資結算報告都是万達公司研發部在收受侯承伸寄來之績效數據後,以電腦自動化方式製作,不會經過被告,也沒有看過被告批示或審核,被告實無明知不實內容而仍為登載之犯罪行為;又原判決認万達公司98年2月因金融海嘯,投資有所虧損,而逕認月份對帳單與投資結算報告內容不實,然依證人邱藹玲、梁嘉玲之證述,根本無從確認投資基金有虧損,以及對帳單有無不實,更遑論被告有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然查:
㈠關於被告係万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部分:
⒈被告係万韃公司登記負責人,除有對外以万韃公司負責人身
分主持投資說明會,向投資人介紹共同被告侯承伸係万韃公司投資團隊操盤手,並以万韃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万韃公司與投資人簽署FX系列認購及投資協議書、認購確認通知,並招攬證人梁嘉玲、邱藹玲成為万韃公司經銷商,共同募集、銷售万韃公司之FX系列境外外匯投資基金外,對內並有參與經營、管理、監督万韃公司內部事項,且係有動用上開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之万韃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之權限等事實,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不否認有上台講演,作為收取投資人投資款項之上開万韃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伊與侯承伸均有權可以提領,主要是我和陳建宏處理經銷商的事等語不諱(見他55卷一第357頁、第360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且經勾稽核符如下:
①證人梁嘉玲於原審證稱:伊於96年間時跟朋友吃飯時認識被
告,被告說他做外匯,他說只是投資貨幣,作空也可以獲利,作多也可以獲利,伊跟邱藹玲聽完就決定一起投資,96年間有拿到錢,所以被告要邱藹玲成立公司,邱藹玲就成立公司開始募集投資者。万韃公司開投資說明會,係由被告及經理人陳建宏到場,同案被告侯承伸並無到場,第一次見到同案被告侯承伸係在上海万韃公司參訪時,當時是介紹共同被告侯承伸是他們公司投資長,是外匯操盤手。在他55卷一第179頁万韃公司的認購確認通知書,是被告與伊簽署。另他55卷二第48頁到第52頁之理財經紀商協議書都是被告拿給伊簽署,伊簽署後交給被告。後來被告就建議伊自己開一個境外公司,以Ling'sLtd公司可以節稅,他也可以給伊抽佣金,自始至終都是被告跟我們接觸,被告從來都沒有說過他不是万韃公司的負責人,只是出事之後,出庭時被告跟法官說他只是掛名負責人等語(見下稱原審卷二第137頁反面至第139頁反面、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第149頁)。
②證人邱藹玲於原審證稱:伊係JSM公司負責人,伊公司所招
募投資万達公司基金之投資人,是由万韃公司做投資說明,原先係由被告負責全場說明,後來是被告與陳建宏共同負責說明,伊與投資人在說明會上看到的是被告,所有有關投資的事情也是跟被告溝通,伊收到的股票上的簽名也是被告,帶投資大眾至上海万韃公司也是被告出面說明,在臺灣的投資人只認識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5頁正反面、第80至81頁)。
③證人陳建宏於原審證稱:伊自97年6、7月間起至98年9、10
月間在万韃公司擔任市場部經理,負責服務推薦代表,被告為MID公司万韃公司投資展業負責人,同案被告侯承伸則為MIM公司負責人,MID公司是業務,MIM公司是操盤,被告在公司的工作有出席說明會、把投資人的錢匯到投資帳戶也就是投資及公司營運資金的管理、公司的營運指揮及監督。推薦代表如有公司文宣上申請辦說明會等需求,依照公司SOP跟市場部申請的話,伊還是要寫內部簽呈,都要經過被告的審核與准許才會去執行,但並非所有事情他們都向市場部申請,有時候他們還是會直接跟被告聯繫。万韃公司舉辦案說明會作說明的有被告及伊,伊到職之前是另一位同事,伊到職之後就是伊與被告。說明會內容分三個部分,第一個部分是公司簡介,第二個部分是外匯的投資知識,第三個部分是基金介紹,有時伊會講第一個部分,其他部分基本上大部分都是被告介紹,万韃公司收到投資人的投資基金,被告會以公司代表人名義或負責人名義簽署万韃公司在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出款給客戶的出款單,簽署那張匯款單之用意,是到期時要把本金跟獲利匯給客戶的單據,足認万韃公司在香港匯豐銀行開設的帳戶被告可以動用,伊進公司後都是被告擔任負責人,被告曾告知伊,侯承伸因要專心操盤,才把負責人一職交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3至144頁、第150頁、第151頁正反面、第152頁反面)。
④證人曹先樂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在96年底在臺北市○○○路
參加被告舉辦的的說明會,被告介紹說他是台大財經博士,他的團隊作外匯,介紹3種不同投資產品,並說他們的產品有設停損等語(見他55卷一第305至306頁);於原審證稱:
伊參加過2次被告舉辦的說明會,被告有介紹他是金融博士,還有講說他們投資的幣別很多種,利多、利空都可以投資,依他的講法好像公司都是由他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頁)。
⑤證人林姿吟於偵查中證稱:伊96年間有參加万韃公司舉辦的
說明會,主講人是被告,他介紹他的背景時,說產品是他負責設計研發,也有講一些外匯的投資,伊聽玩後就決定投資,後來在98年間又參加他在台大的會議中心舉辦的另一次說明會,又找一些人湊足美金17萬元投資等語(見他55卷一第269頁);於原審證稱:伊於96年有參加万韃公司的說明會,總共參加2次說明會都是被告在作說明,他介紹他自己是台大財經方面的博士,是這個團體的負責人,在他55卷一第102至108頁的認購及投資協議書有被告的簽名,被告既然是負責人,所以由他簽名應該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頁至176頁)。
⑥證人任治珍於偵查中證稱:伊在96年間透過梁嘉玲的介紹得
知有一個投資機會,96年6月到邱藹玲之辦公室參加說明會,由被告主講,說他是台大的博士,介紹我們買投資商品等語(見他55卷一第268頁);於原審證稱: 伊有 參加万韃公司FX系列基金投資的說明會2次,一次是在臺北,一次是在台南,都由被告說明,就伊的認知被告應該是老闆也是負責人、總經理,身兼數職,出金也都是從他這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2頁反面、第185頁反面)。
⑦證人林寓涵於偵查中證稱:伊係97年3月在復興北路參加說
明會,由被告主講,他說他是台大博士,他發明這項投資等語(見他55卷一第270頁);於原審證稱:97年間伊有參加被告主持的投資說明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頁)。
⑧證人 林筱淇 於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
案件調查局詢問時(下稱前案調詢時)證稱:伊有聽過被告,也參加過他舉辦的万韃公司投資說明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859號影卷【下稱他3859影卷】第124-1頁)。
⑨證人 焦俊嘉 於前案調詢時證稱:伊有參加万韃公司舉辦的投
資說明會,万韃公司有被告及陳建宏參加,被告是主講人,伊認為被告應該就是万韃公司的負責人,陳建宏有介紹他是万達公司市場部經理等語(見他3859影卷第134-1頁)。
⑩證人 林銘鴻 於前案調詢時證稱:伊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邱藹玲
,邱藹玲有介紹伊投資万韃公司,被告係透過邱藹玲介紹認識,他是万韃公司主管,陳建宏是万韃公司的職員,邱藹玲帶伊去參加万韃公司舉辦的投資說明會,係由被告說明等語(見他3859影卷第141至141-1頁)。
⑪證人 劉治瑜 於前案調詢時證稱:伊係透過邱藹玲介紹得知万
韃公司的一檔基金,並參加被告舉辦的說明會,一開始不知道万韃公司負責人是誰,後來才知道是被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27597號影卷【下稱偵27597影卷】第76-1頁、第77頁);於前案偵查中證稱:說明會的主持人即被告介紹商品等語(見偵27597影卷第438頁)。⑫證人 薛國浩 於前案調詢時證稱:伊係透過邱藹玲介紹去聽投
資說明會,伊前後大約參加2、3次說明會,主講人都是被告,大家叫他蕭博士,伊不知道万韃公司在臺灣有沒有分公司,只知道被告是執行董事,執行董事應該就是負責人等語(見偵27597影卷第85頁、第88頁);於前案偵查中證稱:說明會是主持人即被告介紹商品等語(見偵27597影卷第438頁反面)。
⑬證人 李宜芬 於前案調詢時證稱:伊參加万韃公司的說明會時
,有一位女主持人引言,並介紹万韃公司執行董事即被告出場說明等語(見偵27597影卷第94頁反面);於前案偵查中證稱:說明會是主持人介紹被告出來讓大家認識等語(見偵27597影卷第437頁反面)。
⑭此外,並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書證即如附表所示證人或告訴
人投資万韃公司之匯款單、協議書、月份對帳單等文件資料(詳見附表)、95年12月10日委託書(見偵27597影卷第22頁)、同案被告侯承伸98年12月15日寄予邱藹玲之電子郵件(副本寄予被告,見偵27597影卷第24頁)、開曼美德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收購公告(見偵27597影卷第25至26頁)、万達公司97年2月27日簽呈(見偵27597影卷第27頁)、万韃公司97年3月5日請款單(見偵27597影卷第28頁)、PORTCUL
LISTRUSTNETStatementofAccount(見偵27597影卷第29頁)、香港匯豐銀行商務網上理財(見偵27597影卷第30頁)等在卷可稽。
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係万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至明。被告
辯稱:伊僅係万韃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侯承伸始為万韃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僅係負責行政業務云云,均核與前揭事證未合,顯係飾卸之詞,並不可採。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侯承伸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侯承伸於98年2月間,即得知万韃公司以FX
系列境外外匯投資基金投資之外匯期貨等交易,因美國金融海嘯導致大幅虧損,無法如期匯回本利予投資期滿之投資人,竟為掩飾投資大幅虧損之事實及填補資金缺口,共同接續利用不知情万韃公司職員在其等業務上所製作之月份對帳單及投資結算報告上,分別登載不實盈虧狀況及盈利績效、投資報酬率後,交予不知情之投資人兼經銷商邱藹玲、梁嘉玲,再由邱藹玲、梁嘉玲分別登載不實之月份對帳單寄交投資人曹先樂、林姿吟、林寓涵、黃重英、任治珍、楊小萱、姜苾芬、王雅慧、姚詠詠,以及將登載不實之結算投資報告寄交投資人曹先樂、林寓涵、姜苾芬、王雅慧,使投資人梁嘉玲、邱藹玲、曹先樂、林姿吟、林寓涵、黃重英、任治珍、楊小萱、姜苾芬、王雅慧、姚詠詠誤信万韃公司以FX系列境外外匯投資基金投資之外匯期貨等交易之績效仍有高額獲利,並以此詐術致林姿吟、曹先樂、梁嘉玲、譚永蒔因此陷於錯誤,仍於98年4月22日共同出資17萬美金(即如附表編號二部分,林姿吟出資2萬美金;曹先樂出資4萬美金;梁嘉玲出資6萬美金;譚永蒔出資5萬美金)以林姿吟名義投資万韃公司銷售之FX系列境外外匯投資基金,匯款至万韃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並由被告代表万韃公司與林姿吟簽訂投資協議書等資料,向林姿吟、曹先樂、梁嘉玲、譚永蒔等人詐得17萬元美金得手等情,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①被告於前案99年11月2日調詢時供稱:万韃公司確於98年2月
起已有出金不順利等語(見偵27597影卷第20頁);於另案99年5月25日調詢時供稱:伊曾在中國時報旗下之時報資訊公司擔任Internet部門經理,同一時期進入臺灣大學商學博士班進修,89年年畢業後,先後進入臺灣大哥大擔任研發處主任、艾群科技公司及上海大都會育樂公司擔任專案經理之學經歷背景等語(見他3859影卷第21頁、第21-1頁)。
②證人梁嘉玲於原審證稱:万達公司從以邱藹玲名義成立公司
後,就開始收到月份對帳單及投資結算報告,月份對帳單係每月收到,投資結算報告投資人投資到期後要贖回錢時,万達公司才會作這樣的投資結算報告。伊所收到的月份對帳單及投資結算報告都是獲利,10萬元美金以下獲利差不多50%,10萬元美金以上獲利差不多70%。98年2月份万達公司出金遲延,說是因為金融風暴,所有外匯金流嚴加控管,出金不容易,因為部分投資人有拿到錢,所以大家沒想那麼多,以為真的是因為金融風暴,被告從未說公司投資虧。伊所介紹之投資人於98年3、4月份都沒有拿回本金、利息,98年5月期滿的開始也沒有拿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8頁正反面、第140頁、第148頁正反面)。
③證人邱藹玲於原審證稱:万韃公司應該是從98年2月份到期
的部分開始沒有正常出金,可能只出給一到兩個人,從2月開始,大概一季之後就完全沒有辦法出金,伊所招攬的投資人每月收到的對帳單、投資結算報告都是透過伊寄送的,他們所收到對帳單、投資結算報告都是賺錢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7頁正反面、第81頁正反面)。
④證人陳建宏於原審證稱:万韃公司的月份對帳單及投資結算
報告都是由公司的財務部直接寄發的,與伊的業務無關,公司的財務兼行政管理是 汪俊傑 。公司的對帳單係由侯承伸擔任負責人的MIM公司提供資料給万韃公司的研發部門 胡炯輝 整理績效報告,研發部會更新每基金的績效數字給財務部汪俊傑,汪俊傑再轉寄給被告,由被告核可後,上網,投資人可以上網查,也會由行政管理部印出來寄給推薦代表,這些東西包含MIM公司提供的每期基金投資報告即共同被告侯承伸每月5日所製作的投資結算報告,被告都會看過再處理。若投資人到期,財務部會依據研發部提供的投資總表,去篩選出本月到期要出款的投資人及相關明細,然後提供給被告蕭邦宇,由被告蕭邦宇做後續出款。伊不清楚侯承伸所寄來的資料是否正確,但万韃公司從98年2、3月開始有出款延誤,後來98年6、7月拖了2、3個月無法付款,98年9、10月公司付不出薪水伊就離開公司,伊甚至拿自己錢代墊員工薪資。公司開始出款延誤一直到完全出不了款,還有發對帳單、投資結算報告等文件,月對帳單呈現的績效都還不錯的,還是正的,公司也還有收受新的投資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4頁反面至第146頁、第152頁正反面、第153頁)。
⑤證人曹先樂於偵查中證稱:伊投資的第一筆基金應該於98年
1月贖回,但沒有拿到錢,伊去問梁嘉玲,她有幫伊問,在2月時有看到新加坡銀行延誤出資等語(見他55卷一第306頁);於原審證稱:伊投資万韃公司的基金,每月都會寄送績效表及個人投資對帳單,他們也有一個網站,隨時可以上網看他們的績效。万韃公司所寄的績效表、個人投資對帳單都是賺錢的,至少20%至30%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頁反面至131頁)。
⑥證人林姿吟於偵查中證稱:伊所投資的第二次17萬元美金,
万韃公司的財務已出現問題,但給的績效都是正的,導致伊無法因為公司績效不好而作贖回的動作等語(見他55卷第270頁);於原審證稱:伊投資期間每個月會收到月對帳單,万韃公司還有網站可以查自己投資的績效,伊收到的月對帳單及上網查伊投資的的績效都是獲利的,被告在說明會上說投資人可以隨時贖回但會有費用,績效低於負的40%,他們就會停止投資,所以伊認為風險最多就是負40%。伊第一筆投資應該98年1、月到期,但是遲延至98年3月份才拿到錢。
伊決定投資第二筆17萬元美金,係因伊拿到的對帳單都是獲利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頁反面至第177頁反面、第180頁、第182頁)。
⑦證人任治珍於偵查中證稱:投資績效表都是假的,因為他們
當時約定說至少可以贖回60%等語(見他55卷一第169頁);於原審證稱:伊投資万達公司的基金,每月都會收到月份對帳單,收到的對帳單都是獲利的,沒有一張虧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3頁)。
⑧證人楊小萱於偵查中證稱:伊98年到期的投資沒有贖回,因
為梁嘉玲說他們的資金出了問題,是出金較慢,但伊所收到的對帳單都是獲利的等語(見他55卷一第271頁);於原審證稱:伊總共投資兩筆万韃公司FX系列基金,每月寄給伊的月結單獲利都不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頁)。
⑨證人林寓涵於偵查中證稱:伊投資10萬元美金,本來98年4
月到期要贖回,在之前收受的對帳單都是獲利的,但是到期要贖回拿不到錢等語(見他55卷一第270頁);於原審證稱:伊投資後,每月都會寄對帳單給伊,對帳單都是獲利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頁反面、第33頁)。
⑩證人姚詠詠於原審證稱:伊投資後有收到万韃公司每月的對
帳單,對帳單伊都請伊先生幫忙看,都是獲利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頁反面);證人即姚詠詠之配偶 張茂麟 於原審證稱:姚詠詠投資的基金,每月都會收到對帳單,對帳單上面顯示的都是獲利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頁反面)。
⑪綜合上開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詞參互以觀,足認万韃公司
每月均會製作月份對帳單,且在投資期滿後製作投資結算報告交由万韃公司經銷商梁嘉玲、邱藹玲轉寄予投資人。而上開万韃公司製作之月份對帳單、投資結算報告,係由共同被告侯承伸每月均提供相關投資資料給万韃公司的研發部門整理績效報告,由万韃公司研發部更新每一基金的績效數字給財務部主管,再由財務主管轉寄給被告,由被告核可後,放在万韃公司之網頁,使投資人可以上網查詢,也會由行政管理部印出來寄給推薦代表,再由推薦代表轉寄給投資人。再者,万韃公司所操作之基金,自98年2月間起開始出現出金遲延之前,已因金融海嘯而有大幅虧損,致有資金缺口,並於98年3、4月間,完全停止出金,被告與共同被告侯承伸竟為掩飾万韃公司投資出現大幅虧損以及資金缺口等事實,仍自98年2月間起,接續利用不知情之万韃公司職員在其等業務上所製作之月份對帳單及投資結算報告上,登載不實盈虧狀況及績效數字,使之仍呈現績效獲利之狀況,交付不知情之經銷商梁嘉玲、邱藹玲寄轉寄予投資人而行使之,使投資人誤信万達公司投資之基金仍持續有高額獲利,自足生損害於梁嘉玲、邱藹玲、曹先樂、林姿吟、林寓涵、黃重英、任治珍、楊小萱、姜苾芬、王雅慧、姚詠詠等投資人;並以此詐術,使林姿吟、曹先樂、梁嘉玲、譚永蒔等人陷於錯誤,仍於98年4月22日共同出資17萬元美金(其中證人林姿吟出資2萬元美金、證人曹先樂出資4萬元美金、梁嘉玲出資6萬元美金、譚永蒔出資5萬元美金)以林姿吟名義投資万韃公司銷售之FX系列境外外匯投資基金,並匯款至上開万韃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中。綜此,益徵被告與共同被告侯承伸主觀上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⒉被告雖另辯稱:月份對帳單及投資結算報告均係共同被告侯
承伸製作,不是伊所製作、經手,伊也沒有財務資料及權限,無法校對,不知內容是否真實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月份對帳單及投資結算報告都是万韃公司研發部在收受侯承伸寄來之績效數據後,以電腦自動化方式製作,不會經過被告,也沒有看過被告批示或審核,被告實無明知不實內容而仍登載之犯罪行為云云。然被告具備依據共同被告侯承伸按月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掌握万韃公司基金操作績效數字及盈虧狀況之能力,並指揮監督及審核万韃公司研發部所彙整製作之月份對帳單及投資結算報告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陳建宏供(證)述如上,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情詞,顯然與上開事證不合,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足認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
件被告與共同被告侯承伸就上開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增訂第339條之4,均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已有提高,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是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共同被告侯承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万韃公司員工彙整製作之月份對帳單及投資結算報告,並利用不知情之邱藹玲、梁嘉玲將上開不實之月份對帳單及投資結算報告,寄交投資人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被告自98年2月間起,在密接時間、地點內以同一手法偽造万韃公司之月份對帳單及投資結算報告,乃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接續而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法律評價上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罪即足。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向林姿吟、曹先樂、梁嘉玲、譚永蒔詐取財物(共計詐得17萬元美金),係以一行為觸犯,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共同被告侯承伸自97年8月起,基於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月份對帳單及投資結算報告上,編造不實盈虧狀況及盈利績效、投資報酬率,欺瞞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八所示之投資人,致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八所示投資人均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八所示各筆投資,分別匯款至万韃公司上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⒈證人證人任治珍於偵查中證稱:伊第一次投資2萬
元美金是在96年10月間,到期有贖回美金2萬5,000元,第二次在97年8月19日投資美金2萬元,第三次98年2月投資美金2萬元,到期沒有贖回等語(見他55卷一第268頁);⒉證人林姿吟於偵查中證稱:伊第一次是在97年1月投資美金2萬元,98年1月贖回2萬3,000元至2萬5,000元美金等語(見他55卷一第269頁);⒊證人楊小萱於偵查中證稱:伊第一次是96年10月投資1萬元美金,有贖回,第二次97年8月投資5萬元美金,沒有贖回等語(見他55卷一第271頁);⒋證人曹先樂於原審時證稱:會繼續投資第二筆、第三筆是因績效一直很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頁反面);⒌證人梁嘉玲於原審時證稱:96年投資的第一筆在97年有領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8頁反面)。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万韃公司於本院上開認定之98年2月之前均有正常出金,而在此之前投資期滿之投資人均有如期取回本金及獲利,且如附表編號
一、三至八所示各筆投資之匯款日期,均係在於98年2月之前,自難認被告於98年2月之前,亦有公訴意旨所指自97年8月起至98年2月前所製作寄發予投資人之月份對帳單及投資結算報告上,編造不實盈虧狀況及營利績效、投資報酬率之情事,苟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此節,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自難遽以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罪相繩。又此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宣告無罪,惟因與上開認定有罪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215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明知万韃公司銷售之FX系列境外外匯投資基金,於98年2月間出金遲延時,已有大幅虧損,為掩飾投資損及資金缺口之事實,竟自該時起接續登載不實盈虧狀況及績效數字,製作不實月份對帳單及投資結算報告,利用不知情之邱藹玲、梁嘉玲寄交投資人,並進而向林姿吟、曹先樂、梁嘉玲、譚永蒔詐得17萬元美金得手,本不宜寬縱,惟業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告訴人等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60至261頁)、所生危害及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說明被告前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8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計算。緩刑3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確定。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及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本案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之判決,縱認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被告並非万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万韃公司之帳戶並無實質控制權云云,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係國立臺灣大學商學院博士畢業,係具有金融、財金知識之高級知識份子,竟利用專業能力與共同被告侯承伸,共同謊編「外匯投資基金是屬於避險型貨幣基金的一種類型,是運用外匯匯差及換匯息差之雙重套利策略,搭配貨幣商品套利及避險技術、信用交易技術、風險控管技術,透過即時交易系統迅速挪動多種貨幣部位,直接或間接投資國際外匯商品,以達成投資獲利與資本增長之目的。」、「比投資股市更輕鬆累積財富。外匯市場是一個最公平又富挑戰性的投資本場,沒有股票牛市熊市的落差,有比股票更廣大自由的市場,比期貨更活躍的交易,24小時全球各國輪動開市,運轉時間大於股市的兩倍,只要穩健操作就能比投資股市更輕鬆累積財富。」、「万韃的操作團隊成員為多年來在外匯、股票、債券、期貨行業馳騁10多年的老手,具有大型資金管理經驗和豐富的實戰經驗。万韃外匯投資基金的專職操盤團隊,精通專業大型交易機制的運作原理和操盤技術,並能嚴格執行獲利策略與風險管理」、「万韃公司的團隊過去多年管理著數額鉅大的貨幣交易基金,並有著極其傲人的投資績效,截止95年底,年均收益率遠超過80%,傲視同行。此外,本基金業績穩定,是追求穩定收益人士的良好選擇」等不實之說明書,誘騙無知之投資民眾上當受騙,被害人眾多,其詐騙金額更高達數千萬美金之鉅,被害人多人幾傾家破產,甚至罹患憂鬱症者,無臉面對家人,渠等身心受創可謂重大。而被告犯罪後仍狡詞卸責,將所有犯行推給在逃之共同被告侯承伸一人,顯見其並無悔悟之心,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容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之犯行既經認定,原審判決之量刑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亦經本院詳述於前,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即修正後之刑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對於全部犯罪結果固應負其責任,然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倘屬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故就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仍應以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詐騙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林姿吟共計17萬元之美金(按此部分係由林姿吟、曹先樂、梁嘉玲、譚永蒔出資17萬元美金,其中林姿吟出資2萬元美金;曹先樂出資4萬元美金;梁嘉玲出資6萬元美金;譚永蒔出資5萬元美金,以98年新臺幣對美金平均匯率33.049【有我國與主要國家對美元之匯率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計算共計新臺幣561萬8,330元),本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共犯等各自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共犯各人犯罪所得應以其實際可得分配者為限,本件被害人林姿吟所投資之17萬元美金,係匯款至万韃公司在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作為投資万韃公司銷售之FX系列境外外匯投資基金,而該帳戶之資金,可由被告與共犯侯承伸共同支用,並非全部均為被告所得,且尚無被告與共犯侯承伸分配比例之證據,而無法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況且被告於原審時已與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被害人林姿吟等人達成和解,並願意賠償合計新臺幣500萬元,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05頁),被害人林姿吟等人亦連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60至261頁),被害人姚詠詠雖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成立和解及撤回告訴有所爭執,惟此部分業經證人即代理被害人洽談和解之律師 張世柱 (見本院卷二第55至63頁)、證人即受姚詠詠委託處理上開事宜之梁嘉玲(見本院卷二第63至69頁)於本院審理時就處理經過證述在卷,堪認被告辯稱有前開和解及撤回告訴尚非不可採信,姚詠詠上揭爭執核屬渠等內部和解金分配之問題。準此,被告和解之金額已與前揭犯罪所得相近,且和解契約與確定之民事判決效力相同,可作為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被害人林姿吟等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則在此情形下,若再予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認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17萬元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相關沒收規定之修正,惟不影響原判決之
主文,自無為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共同被告侯承伸為掩飾万韃公司FX系列境外外匯投資基金上開投資虧損、無法依約按期償還投資人到期本利之情形,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7月3日,在不詳處所,共同偽造新加坡盛寶資本市場公司(英文名SAXOCAPITALMARKETSPTE.LTD.,下稱新加坡盛寶公司)道歉函,由被告交付投資人行使,謊稱到期本利未償還,係因新加坡盛寶公司匯出款項限制所致,致曹先樂、林寓涵、林姿吟、黃重英、任治珍、楊小萱、姜苾芬、梁嘉玲、王雅慧、姚詠詠等人未能即時暸解投資虧損事實,而無法依投資協議書第7條規定贖回本金,足生損害於新加坡盛寶公司及曹先樂、林寓涵、林姿吟、黃重英、任治珍、楊小萱、姜苾芬、梁嘉玲、王雅慧、姚詠詠等人權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以及證人梁嘉玲、邱藹玲、曹先樂、林姿吟、任治珍、楊小萱、林寓涵等之證述,並有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八備註欄所示投資文件資料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肆、訊據被告始終堅詞否認有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新加坡盛寶銀行道歉函係侯承伸提供給伊及其他投資人的,伊不知道是誰製作的,伊沒有參與等語。
伍、上開新加坡盛寶銀行道歉函上所謂之新加坡盛寶銀行,應係新加坡盛寶公司(SAXOCapitalMarketsPteLtd【SCM】),實為領有營業執照之證券期貨業者(aCapitalMarket
sServicesLicence-holder),並非銀行,而該道歉函係屬偽造等事實,有偽造之道歉函(見他55卷一第22頁)、法務部103年2月7日法外決字第10306507950號函暨函覆之新加坡檢察總署103年1月29日函及附件盛寶公司資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第242至329頁)可參。惟本件亟應究明者,厥為被告是否有與同案被告侯承伸共同偽造該新加坡盛寶銀行道歉函並持以行使。經查:
一、觀諸㈠證人曹先樂於原審證稱:伊不記得有無見過他55卷一第22頁新加坡盛寶銀行之道歉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2頁);㈡證人梁嘉玲於原審證稱:伊有看過他55卷一第22頁新加坡盛寶銀行之道歉函,但時間不確定,是在万韃公司出金遲延之後,客戶都在催款,被告有找伊與邱藹玲、陳建宏等人開會的時候被告與陳建宏就拿這個道歉函給我們,回來後就影印給大家,後來邱藹玲有去香港問,說新加坡銀行不會發這種中文字的道歉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0頁正反面、第146頁);㈢證人林姿吟於原審證稱:伊沒有看過新加坡盛寶銀行之道歉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頁);㈣證人任治珍於原審證稱:伊看到他55卷一第22頁新加坡盛寶銀行之道歉函,是問梁嘉玲的時候,她說她們有這個新加坡盛寶銀行的道歉函,但伊只知道是寄給伊的,忘記是梁嘉玲還是万韃公司寄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3頁反面);㈤證人楊小萱於原審證稱:伊不確定有看過他55卷一第22頁新加坡盛寶銀行之道歉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頁);㈥證人林寓涵於原審證稱:當時万韃公司出金遲延,被告說因為新加坡盛寶銀行的問題,當時有一份道歉函,用寄的寄到家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頁正反面);㈦證人姚詠詠於原審證稱:伊不清楚有無看過他55卷一第22頁新加坡盛寶銀行之道歉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頁);㈧證人即姚詠詠之配偶張茂麟於原審證稱:伊沒有印象有收過新加坡盛寶銀行的道歉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頁反面)。茲自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參互以觀,即可見上開證人均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偽造新加坡盛寶銀行道歉函之舉措,是僅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尚不足以證實被告即為偽造上開新加坡盛寶銀行道歉函之行為人。
二、證人陳建宏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6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中證稱:伊大概於98年1、2月時,侯承伸有拿SAXO道歉函給伊有看過,當時是因侯承伸跟伊及被告說新加坡盛寶銀行SAXOBANK因為遇到金融海嘯,所以金融檢查較為嚴格,導致出款額度速度減緩。被告要求侯承伸提出書面證明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6號影卷二第27頁正反面);於原審時證稱:當時因出金緩慢,被告要求同案被告侯承伸向新加坡寶盛銀行要求出具證明。伊記得第一次看到道歉函是被告拿給伊看的,但是文件的來源是同案被告侯承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6頁反面、第148頁反面);證人邱藹玲於原審證稱:万韃公司98年2月開始出金遲誤,當時是同案被告侯承伸告訴伊說是短期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2頁反面),再參以卷附被告收受侯承伸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影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被告轉寄該信件之電子郵件(見偵27597影卷第159至160頁),可知万韃公司於98年2月間起開始出金遲延後,同案被告侯承伸向被告表示係因新加坡盛寶銀行受金融風暴影響,致出金遲延,被告乃要求同案被告侯承伸向新加坡盛寶銀行要求提出證明後,同案被告侯承伸始以電子郵件之方式交予被告,再由被告或以電子郵件轉寄予證人梁嘉玲、邱藹玲、陳建宏,或將之列印後傳真或交付邱藹玲、梁嘉玲或其他投資人,足認上開偽造之新加坡盛寶銀行道歉函之來源係同案被告侯承伸,而非被告。至證人陳建宏於原審時另證稱:伊看到的應該是新加坡盛寶銀行出示的万韃公司投資成交量的文件,也就是伊說後來發現上面簽名竟然是被告侯承伸的文件,該文件是被告先提示給伊看的,新加坡盛寶銀行98年3月SAXOBANK致歉函伊現在忘記了,不曉得是有人拿給伊看過,還是伊是在電子郵件看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1頁反面),雖與其上開原審之證述不符,惟仍未具體指明被告確有偽造,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不足以證實被告即為偽造上開新加坡盛寶銀行之道歉函,自不足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誠非虛妄,應可信憑。此部分尚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以被告收受侯承伸所提供之偽造新加坡盛寶銀行道歉函之電子郵件後,將該份偽造之道歉函以電子郵件轉寄證人梁嘉玲、邱藹玲、陳建宏,抑或將之列印後傳真或交付邱藹玲、梁嘉玲或其他投資人之行為,遽以推論該份偽造之新加坡盛寶銀行道歉函係被告與同案被告侯承伸所共同偽造,抑或被告主觀上明知該份道歉函係偽造仍持以行使,而認被告與共同被告侯承伸就偽造該份新加坡盛寶銀行道歉函予以行使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新加坡盛寶銀行之道歉函之行為,是因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原審因認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万韃公司負責人,負責万韃公司所有經營運作及財務管理等業務。而万韃公司之外匯基金投資操盤手侯承伸,均會於每月將被告所匯款給侯承伸操盤投資外匯基金明細表寄送給万韃公司,經被告審核後整理出每位投資民眾之投資金額及積效獲利等詳細內容,再由万韃公司製作成月份對帳單及年度投資結算報告寄送給每位投資民眾等情,業據證人即万韃公司市場部業務經理陳建宏到庭證述屬實,是被告有責任及義務於每月核對操盤手侯承伸所寄送給万韃公司之投資積效報告表,且以被告所具有之金融專業知識能力,被告有能力且輕易地可以辨別出侯承伸所出具之投資報告表為虛偽不實。故被告提供新加坡盛寶公司道歉函予被害人時,被告應已明知該道歉函所記載「由於您的企業外匯保證金帳戶出款資金數額是較大的,因為國際櫃檯金錢洗滌的法律,並且某一相關法律限制,有某一當前容量指定了數額控制區別關於大量資金,因此直到現在這筆資金仍在操作流程,在該資金仍有尚未提供於您企業部分的數額,我行根據流程進展將您的請求的該筆款項匯至您指定之企業帳戶」等內容,明顯為不實文書,仍不違反其本意而交付予參與万韃公司投資外匯基金之被害人,顯見其與侯承伸對於上開不實文書之行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原判決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容有誤會云云。然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其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新加坡盛寶銀行之帳戶,雖係被告以万韃公司負責人身分所開立,然依被告與同案被告侯承伸之分工,係由同案被告侯承伸負責對應新加坡盛寶公司俾以進行證券期貨操作,被告並不負責證券期貨操作,又万韃公司自98年2月開始出金遲延後,同案被告侯承伸向被告表示係因新加坡盛寶銀行受金融風暴影響,致出款額度減緩,被告始要求同案被告侯承伸向新加坡盛寶銀行要求提出證明,同案被告侯承伸應被告之要求,而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將上開新加坡盛寶銀行道歉函寄交被告,被告再轉交與證人梁嘉玲、邱藹玲及其他投資人,則被告是否得知該新加坡盛寶銀行道歉函係偽造仍有疑義,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新加坡盛寶銀行之道歉函部分,與同案被告侯承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檢察官上訴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是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行使偽造之新加坡盛寶銀行之道歉函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告訴人│投資金額│匯款日期│備註│├──┼────┼─────┼──────┼───────────────┤│一│曹先樂│2萬元美金│97年12月25日│花旗銀行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投資時序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5號卷一第52││││││頁、第312至313頁)│├──┼────┼─────┼──────┼───────────────┤│二│林姿吟│17萬元美金│98年4月22日│台北富邦銀行98年4月22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及手││││││續費收據、林姿吟之MASTERFX系││││││列認購及投資協議書、認購確認通││││││知、股權憑證、98年6至11月、12││││││月及99年1月份之月份對帳單、投││││││資績效表、投資時序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5││││││號卷一第100至117頁、第317頁)│├──┼────┼─────┼──────┼───────────────┤│三│黃重英│2萬元美金│97年11月26日│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100年10月││││││19日補發之匯款憑證、黃重英之││││││MASTERFX系列認購及投資協議書││││││、認購確認通知、股權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5號卷一第118至126頁)│├──┼────┼─────┼──────┼───────────────┤│四│任治珍│2萬元美金│97年8月19日│萬泰商業銀行97年8月19日匯出匯││││││款申請書、任治珍之97年10月份、││││││98年1、2、7月之月份對帳單、││││││投資時序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5號卷一第127││││││至131頁、第317頁)│││├─────┼──────┼───────────────┤│││2萬元美金│98年1月20日│萬泰商業銀行98年1月20日匯出匯││││││款申請書、任治珍之MASTERFX系列││││││認購及投資協議書、認購確認通知││││││、股權憑證、98年7、10、12月之││││││月份對帳單、投資時序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5號卷一第132至142頁、第317頁)│├──┼────┼─────┼──────┼───────────────┤│五│楊小萱│5萬元美金│97年8月19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8月19日匯││││││出匯款申請書、楊小萱之MASTER││││││FX系列認購及投資協議書、認購││││││確認通知、98年8月份對帳單、投││││││資時序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5號卷一第143至││││││150頁、第318頁)│├──┼────┼─────┼──────┼───────────────┤│六│姜苾芬│2萬元美金│97年9月23日*│姜苾芬之MASTERFX系列認購及投││││││資協議書、認購確認通知、97年11││││││、12月、98年1-4月、6-10月之月││││││份對帳單、投資結算報告、投資到││││││期延長贖回通知、結案同意書、到││││││期通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5號卷一第151至││││││171頁)│├──┼────┼─────┼──────┼───────────────┤│七│梁嘉玲│4萬元美金│97年9月22日│梁嘉玲之MASTERFX系列認購及投│││││(起訴書附表│資協議書、認購確認通知、台新國│││││誤載為97年9│際商業銀行97年9月22日匯出匯款│││││月26日)│交易憑證、97年11月之月份對帳單││││││、股權憑證、投資時序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5號卷一第172至177頁、第179至18││││││1頁、第319至320頁)│││├─────┼──────┼───────────────┤│││2萬元美金│97年12月23日│梁嘉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12││││││月23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MASTER││││││FX系列認購及投資協議書、股權憑││││││證、投資時序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5號卷一││││││第178頁、第182至188頁、第319至││││││320頁)│├──┼────┼─────┼──────┼───────────────┤│八│王雅慧│2萬元│97年11月25日│王雅慧之MASTERFX系列認購及投││││││資協議書、認購確認通知、98年1-││││││3、7-12月份對帳單、投資結算報││││││告、到期通知書、投資到期延長贖││││││回通知、結案同意書、投資時序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5號卷一第189至207頁、││││││第321頁)│├──┼────┼─────┼──────┼───────────────┤│九│姚詠詠│2萬元│97年5月23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7年5月23日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外││││││匯收支貨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姚詠詠之MASTERFX系列認││││││購及投資協議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5號卷一││││││第63至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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