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耀升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耀升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郭耀升(綽號「光頭」)前因重利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02年12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與忠孝路口,見曾施捨 伊錢 財吃飯之 林義峰 途經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恫嚇林義峰給伊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以危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詞表示「若不給伊錢,就要讓你在鹿港沒有辦法生存,且要去你家破壞」等語,致林義峰心生畏懼,返回公司向會計借3千元,並隨即於同日中午1時許,至前開路口將3千元交予郭耀升。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耀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義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鹿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佈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語言、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語言、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若不給伊錢,就要讓你在鹿港沒有辦法生存,且要去你家破壞」之危害被害人林義峰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語,恫嚇林義峰需交付現金3千元,雖未使林義峰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然已足以讓林義峰心生畏懼,並因此交付現金3千元給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四、又被告前因重利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8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重利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以恐嚇取財之手段,取得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犯罪所得非鉅,犯罪所生之具體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其犯罪後態度尚佳;暨其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及被害人林義峰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對被告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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