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五四號、第一一0二0),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止,以(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每次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至三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吸食,共達五、六次,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被告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安非他命至高雄市○○○路「大紅屋」泡沫紅茶店,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惟因乙○○所欲購買之數量不足而未遂。復承接前揭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上開住處,以每包五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一次。又承接前揭之概括犯意,自不詳之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二時止,以(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在高雄市○○○路中都橋旁,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戊○○多次。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街○○○巷○○弄○號五樓查獲戊○○,供出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證人乙○○、丁○○、戊○○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丁○○、戊○○,僅有與丁○○共同合資買過安非他命一次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乙○○固於警訊中稱:伊所吸食之安非他命係向綽號「 小琪 」與「欽仔」之
人購買,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在被告住處,以每次一千元至三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五至六次等語;然其後於偵查中改稱:係向綽號「小琪」之女子購買安非他命,而非被告(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五四號偵查卷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係向綽號「小琪」之女子購買安非他命,僅聽過被告之名字,並不認識被告,也沒有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被告亦一再供稱與證人乙○○並不熟識,是以證人乙○○於偵審中均一再堅稱係向綽號「小琪」之女子購買安非他命,其於警訊之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自難僅憑其於警訊中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又證人丁○○雖亦於警訊中證稱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一次;然其於偵查中亦翻
異前詞稱:毒品是在六合路之電動玩具店,向綽號「 阿宏 」之人購買,並未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是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有送一點點安非他命給伊(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五四號偵查卷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是與被告一人各出五百元,在六合路向綽號「 阿寶 」之人購買安非他命,並不是向被告買的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證人丁○○就取得安非他命之來源,說法屢屢不同,時而稱係向被告購買,時而稱被告所贈與,時而又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其警訊證述之可信度已令人存疑;且被告亦一再表示是與證人丁○○合資向丁○○的朋友購買(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與證人丁○○所稱各出資五百元合買之情相符,被告本身又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堪認其所辯尚非無據。
㈢再證人戊○○雖於警、偵訊中均稱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然其後於本院審理中
復改稱:是向綽號「鬍鬚」之人購買安非他命,因警方不相信才說是向被告買的,實際上並沒有向被告買過(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其證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且證人戊○○所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時使用之聯絡電話(00)0000000,經本院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分公司,該電話之用戶為丙○○○,租用時間自七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今均未曾變更,而被告住處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租用人 吳李煥 為被告之祖母,租用時間自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今未曾變更,有單機基本資料查核二紙附卷可稽。是以丙○○○與被告並無關係,(00)0000000電話亦不曾為被告所使用,證人戊○○所稱以(00)0000000電話與被告聯絡而購買安非他命,及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後始更改電話號碼為(00)0000000等情,顯與事實有間,自難依此有瑕疵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證人乙○○、丁○○、戊○○之證述均有前後不一及與事實不符之瑕
疵,已如前述;且警方亦未能於被告之住處或身上,查獲任何毒品,或可供販賣毒品使用之分裝器、電子秤等器具,自難僅憑證人乙○○、丁○○、戊○○有瑕疵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