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一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駕裁三二-─一二四九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三多路口,欲至新光三越購物,在路口停下並脫下安全帽準備停車,但店門口商家不讓停,於是在機車未發動情況下,用雙腳推行至路口人行道,適逢一名警員拿著照相機擋住去路,並叫我要戴安全帽,我乃答說剛熄火且已經安全帽摘下,何況停車位置就在旁邊,員警則表明我若不戴安全帽就要開單舉發,為此而起了爭執,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百元,惟我自認並無任何違規事實,爰具狀聲明異議並表明該名員警之執法態度實在蠻橫無禮云云。
二、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依規定帶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定有明文。而本件異議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三十五分,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三多路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駕駛人未帶安全帽,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 楊真聰 依法舉發,有該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稽,該通知單上雖因雙方爭執而駕駛人拒簽,但異議人對於當時確未戴安全帽之情並不否認,而主要爭執關鍵點在於當時機車是否處於熄火狀態。經查,異議人堅稱用雙腳挪動時是熄火狀態,伊只是要停個車位而已等語,又證人即當時異議人之附載人 陳君音 到庭證述:「我是異議人女朋友,我看到一個停車位,已經停車就下車看衣服,沒多久商家告訴異議人這裡不能停車,異議人就挪動機車,我沒有理它,後來就聽到他和警察爭吵,我已下車,所以沒有戴安全帽」等語。然舉發警員楊真聰到庭結證稱:「當時他確實沒有戴安全帽,是他一個人在騎車,並沒有熄火,是他在爭吵,我則依法執行職務,得知他拒絕簽收罰單,我還告訴他應到日期及處所,異議人是雙腳離地在騎,而不是雙腳在地」等語。參酌證人陳君音所證,並無法確切說明異議人被警查獲時是否熄火,尚難採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而證人楊真聰係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且與異議人間夙無仇怨,殊無挾嫌誣陷異議人之理,是證人楊真聰前揭證詞,應堪採信。綜前所述,異議人上開辯稱伊挪車當時機車業已熄火云云,尚無可採。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說明,據上開通知單裁處異議人五百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龔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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