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吳玉豐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持己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乙支,竊取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乙部,得手後,又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前往高雄市新興區新興國中旁,以上開方法,竊取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乙部。復於同年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家樂福停車內,以同前之方法,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乙部,得手後,再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縣○○鎮○○○路統響保齡球館前,以上開方法,竊取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乙部。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在戊○○所開設位在高雄市○○路○○○號之「永機車行」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四部(其中車牌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車牌及引擎外殼已遭拆卸,並套換懸掛XGH─六一一號之車牌及引擎外殼)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一字型螺絲起子乙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警卷第一至第二頁、偵查卷第七頁、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據被害人丙○○、丁○○、甲○○、乙○○於警訊或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詳警訊筆錄第五至六頁、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且有被害人丙○○、丁○○、甲○○、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紙四紙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各四紙附在警卷可稽,並有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並持以竊取上開四部機車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乙支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持以竊取機車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乙支為鐵製品,質地堅硬,前端尖銳,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詳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理筆錄),則該一字型螺絲起子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應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四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短短二天時間,即連續為四次竊盜犯行,且攜帶兇器竊盜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小,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乙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茲如前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XGH─六一一號車牌0面及引擎外殼一個,係被告向案外人 陳登生 所購買,非被告犯竊盜罪所得或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業據被告及陳登生於警訊中陳明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又辯護意旨認為,被告為九二一大地震受災戶,有殘障父母、兄長及幼子待養,因經濟困頓,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犯後已知悔悟,且其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准予諭知緩刑云云。然查,被告自民國八十一年即遷入高雄市○○區○○路○○○號以獨資經營「永堃機車行」,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工商登記細表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乙紙附卷可憑,足見其有一定之經濟能力,且被告排行次男,尚有其他手足奉養父母,此有上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乙紙可憑,是辯護人稱被告為扶養父母、幼子,因經濟困頓方竊機車云云,不足採信。況被告被告正值青年力壯,不思正途謀生,於短短二日即持兇器竊取四部重型機車,價值不貲,顯非為求溫飽,係為圖牟暴利,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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