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0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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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妨害自由、賭博、竊盜等前案紀錄,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因犯竊盜罪,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七三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再犯竊盜罪,業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一八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因公訴人及甲○○均未提出上訴,而於同年十月二日判決確定在案。
二、詎甲○○猶仍不知悔改,再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穩大冷凍廠前,趁乙○○放置於牌照號碼九M—八三
二二號自用小貨車上之生鮮鱈魚切片食品(以下簡稱「鱈魚切片」)七箱(價值一萬零五百元),無人看顧之際,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上開鱈魚切片七箱放置在乙○○所有之手推車上而推走方式,竊得該鱈魚切片七箱,,並將該七箱鱈魚切片推至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前,另以徒手方式將其中二箱鱈魚切片搬至高雄市○鎮區○○路與后安路口放置。旋因乙○○發現鱈魚切片七箱及手推車均不見後,乙○○始在附近之漁港中二路二二三巷二四號前發現有五箱生鮮鱈魚被放置在手推車上,即見甲○○返回欲再搬走一箱鱈魚切片,乙○○遂當場報警查獲,復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后安路口發現另有二箱鱈魚切片,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又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而上開判例稱「最後審理事實法院」而非謂「最後事實審」,顯然不限於二審判決,因而在未經上訴於二審法院之判決,亦屬相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告甲○○於九十年間因再犯竊盜罪,業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一八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因公訴人及甲○○均未提出上訴,而於同年十月二日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二號起訴書、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七號刑事判決及偵查中九十年十月三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進行單乙紙(偵查卷頁十七)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甲○○所為之此一竊盜案件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判決,並於同年十月二日判決確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所為本案竊盜犯行既然係在最後為事實審理法院為宣示判決之日(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後所犯,自當然不在前案判決確定之既判力射程範圍之內,仍應屬於另一次獨立之犯罪,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乙件及案發附近電子地圖三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按連續犯之成立,客觀上須數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割,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均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接續竊得被害人乙○○所有鱈魚切片七箱及手推車一臺,乃為實現其竊盜之單一意思,其接續數個搬運動作,係為完成一個竊盜之目的,乃一竊盜犯罪行為之接續數動作,為接續犯,不成立連續犯。再者,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因犯竊盜罪,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七三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妨害自由、賭博、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不端,惟姑念及其犯罪後猶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斟酌被告之妻 陳金英 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在高雄港七十號碼頭生前落水窒息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二八七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紙附卷足憑,且被告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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