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五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某地水溝邊,見某不詳姓名人持有無懸掛車牌之牌照八五五─五三0七號機車乙輛(該機車為 謝昭明 所有交由其媳婦乙○○使用,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上午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為不詳姓名人所竊走,市價約新台幣二千元),暫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己所有之機車錀匙一隻打開電門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已交通工具之用,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騎乘至屏東縣○○鄉○○村○○路○○號前,為被害人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前述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上開事實,惟另辯稱:我以為那是沒有人要的所以我才騎走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可稽及鑰匙一隻扣案足憑,次查上揭機車仍尚能騎用,業據被告供明,足徵該機車仍具使用價值,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是該機車客觀上,並無足使人認係經人棄置之廢車,被告所辯我以為那是沒有人要的云云顯不足取。再按竊盜罪之客體不以他人所有之物為限,即使他人因犯罪取得之動產,若該動產在他人支配之下,被告予以竊取,仍應成立竊盜罪,本案既無事證可資證明原占用被害人汽車之人,已有放棄該車占有之意思,被告將之據為己有,即屬竊盜,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本案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機車,犯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機車鑰匙一隻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第一項、、第四十一項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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