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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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乙○○處罰金壹萬貳仟元,甲○○處罰金壹萬伍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屏東縣○○鄉○○○路「海派卡拉OK」之實際負責人,甲○○為現場之經理代表事業主理有關勞工雇用之事務,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具備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但書之其他法定原因,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一時四十分許止,僱用女性員工 方世娟 ,於每日十七時起至次日五時之時段內,在前揭之「海派卡拉OK」從事伴唱等工作,嗣經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一時四十分許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方世娟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一份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論罪科刑。又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重即其僅只僱用一人於該時段內工作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素行以甲○○較劣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者。
二生產原料或材料易於敗壞,為免於損失必須於夜間工作者。
三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
四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需要,徵得有關勞雇團體之同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六衛生福利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前項但書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如因情勢緊急,不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逕先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從事工作,於翌日午前補報。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補報,認與規定不合,應責令補給相當之休息,並加倍發給該時間內工作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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