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五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連續以文字、圖畫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為由,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如原審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沒有理由,應予駁回。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緩刑二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郭書豪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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