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19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19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九一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走私等案件,迭經國防部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法字第二七四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為不起訴處分(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四八號)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國防部臺灣南區警備司令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零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間,曾受僱在高雄籍「昇榮春」號漁船擔任船員,出海捕魚後,七十三年十一月間返回高雄,因不明原因受當時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誤解,認聲請人涉嫌叛亂,於七十四年間,為軍方以涉嫌叛亂逮捕,並違法羈押在高雄壽山公園上之軍法處,總計違法羈押一百零四天後,再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以下簡稱「高雄地檢處」)亦經不起訴處分,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例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第六條第二項,延長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聲請人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本件國家賠償,程序上核應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甲○○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在 吳江漢 為船長之「昇榮春」號漁船上
擔任船員,由二港口出海,至旗津海水浴場外海接載泅水上前之 陳清誥 ,至大陸匪區福建崇武港,以打火機交換茶具,於同年十一月一日返航,為高雄港檢處查獲,甲○○乘隙逃脫則於七十四年三月八日緝獲,船員 黃再聯 、吳江漢分別在同月廿八、廿九日為國防部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檢查管制處第二機動查緝組緝獲;而聲請人甲○○則於七十四年三月八日下午四時許,為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高雄港區檢查處查獲,旋於是日遭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下簡稱「南警部」)軍事檢察官劉漢英訊問聲請人後,以渠涉嫌叛亂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十六條第二、三款之規定,羈押在南警部看守所(押票回證由軍事檢察官吳龍城蓋章);繼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業經軍事檢察官龔建民偵查終結,認應不起訴處分(七十四年法字第二七四號),嗣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由南警部軍事檢察官開具釋票,移由高雄地檢處偵辦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警部七十四年法字第二七四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有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高雄港區檢查處七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七四)軌天字第○八五八號呈、聲請人七十四年三月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談話筆錄、南警部軍法案件點名單、七十四年三月八日偵查筆錄、押票回證、南警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法字第二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釋票回證等文書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移送高雄地檢處,因走私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
,以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具保候傳,並由具保人 陳玫秀 繳納現金四萬元,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偵查終結,認為聲請人所犯走私罪嫌,嫌疑不足而應不起訴處分,另於七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發還保證金予聲請人之具保人陳玫秀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處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四八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有南警部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七四專誠字第六二○三號函、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報到單、同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具保人陳玫秀繳納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具保人陳玫秀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聲請狀及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等文書附卷足憑。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因叛亂罪,經南警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不起訴處分確
定前,所受羈押期間自七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止(釋放當日不計入),按日計算應係一百零四日(計算式︰23+30+31+20=104)。復經本院核閱前開案件卷證,聲請人尚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事,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所受羈押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此部分應准予賠償三十一萬二千元。
四、從而,聲請人甲○○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三十一萬二千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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